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
- 再抗告人
-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二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黃嘉能
- 再抗告人
- 李宛霞
- 再抗告人
- 黃梅雪
- 再抗告人
- 楊孝武
- 再抗告人
- 林建一
- 再抗告人
- 王志宏
- 再抗告人
- 張展嘉
- 再抗告人
- 陳嵩州
- 再抗告人
- 夏志雄
- 再抗告人
- 李婉寧
- 再抗告人
- 許勝華
- 再抗告人
- 劉尚根
- 再抗告人
- 施閔強
- 再抗告人
- 蔡金保
- 再抗告人
- 蔡宗昇
- 再抗告人
- 伍世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再抗告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再抗告人黃嘉能,誘使再抗告人李宛霞以次15人跳槽至再抗告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伊之資料庫營業秘密,快速重啟蝕刻產線,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嗣以民國110年3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主張再抗告人基於共同另立門戶之意思,集結離職至長華公司、再至易華公司,使用伊之資料庫,快速重啟蝕刻產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法院本須調查相對人受侵害之秘密資訊內容、範圍,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要件,再抗告人有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提供予易華公司使用等項,相對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得利用前階段調查之證據資料,認定再抗告人是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相對人,相對人追加之請求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得互相利用,未妨礙再抗告人之防禦權及訴訟經濟,二者基礎事實同一,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論旨,就原裁定認定基礎事實同一,暨有關被侵害標的追加之贅論,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