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 再抗告人
- 黃凱琳
- 再抗告人
- 黃宇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家琳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或證據取捨不當及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確定前,就遺產中之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先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就兩造所不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有釋明,原裁定認其未釋明,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裁定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