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 再抗告人
- 徐碧霞
- 代理人
- 許高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樓慧芳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4 年9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1121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樓慧芳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該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7019 號)。嗣以無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投保資料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調查等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函知再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之業者名稱、地址及證明文件,未據其補正,司事官以109年度司執字17019號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 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第6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無調查必要,有裁量權。債權人仍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即應先為釋明後,法院再視情形決定是否續行執行程序。依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所示,並無相對人投保資料,司事官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4日函知再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之業者名稱、地址及證明文件,未據其補正,認其未釋明相對人有保險準備金債權存在。再抗告人以隨機方式,利用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違背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其聲請向壽險公會調取相對人投保資料,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6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惟查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險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其所提文件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司事官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4日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投保之業者名稱、地址及投保之文件,未據其補正,固為原裁定所認定。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投保,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自行查得之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其上僅分別列載各類所得,及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見一審卷第9 、11頁),似未兼含被查詢人投保保險契約之所得在內。又依新聞剪報內容,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新聞見一審卷第13頁),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同上卷第13頁)。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