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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請求返還支票等聲請補充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抗告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政隆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有脫漏者,固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 項規定自明。惟所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就同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判決,或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指被告已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法院竟漏未裁判而言。

至法院已依聲請為以現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未依職權宣告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則不在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原法院諭知該事件被告張溪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抗告人,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之判決,且依抗告人於該事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原判決主文第5 項宣告:「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無忽視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情事,自無脫漏。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支票等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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