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 抗告人
- 鄔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世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 年度上字第3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經該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第128 號裁定)駁回,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0年 1月12日為止,仍未補正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其對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第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應解為於第二審程序仍有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對於第128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