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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再抗告人
林 金 在
再抗告人
林 一 明
再抗告人
林 一 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
再抗告人
戴曹淑女
再抗告人
戴 佳 棋
再抗告人
鄭 雅 文
再抗告人
戴 安 棋
再抗告人
戴 佳 怡
再抗告人
戴 仁 智
再抗告人
戴 仁 和
兼上2人
戴 宏 一
法定代理人
再抗告人
戴 文 瑛

      許 基 漟

      許 志 永

      許 家 和

      黃 福 生

      陳 月 雲

      尤 昱 誠

      張 季 發

      葉 永 昌

      蘇 佳 語

      黃 月 珠

      黃 慶 明

      楊 貴 雄

      楊 文 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戴宏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提起再抗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同造當事人戴曹淑女、戴佳棋、鄭雅文、戴佳怡、戴仁智、戴仁和、戴宏一、戴文瑛、戴安棋、許基漟、許志永、許家和、黃福生、陳月雲、尤昱誠、蘇佳語、黃月珠、葉永昌、楊貴雄、黃慶明、張季發、楊文蘭,爰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敍明。次查再抗告人主張:戴曹淑女、戴宏全、戴宏一、戴文瑛(下稱戴曹淑女等4 人)前與林金在、林一明、林一峰、訴外人林吳阿忍等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65、465-7、465-8、465-9、5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 號,下稱另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案判決結果,將牽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變動,並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分割方法,另案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戴曹淑女等4 人提起另案訴訟雖尚未確定,惟戴曹淑女等4 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係本案訴訟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優先承買該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問題,尚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已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自無再抗告人所指應有部分範圍無法確定而影響分割方法之虞。爰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雖戴曹淑女等4 人提起另案訴訟,惟其縱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僅得請求該爭訟之應有部分共有人,各自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而已,於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戴曹淑女等4 人仍非各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即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因以維持彰化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停止訴訟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85年度台抗字第296號、第340號裁定所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均係對共有土地物權(所有權或通行權)存否之爭執,自屬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與本件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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