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 再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2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