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6號
- 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遭相對人嚴重侵害財產權後,全家陷入緊急危難狀態,亟需社會急難救助,近3年均經臺北市政府核可為低收入戶,除兒女想不開急救,還向民間申請急難救助,其找不到工作待業長達多年,已經長久無收入,生活困難,所有積蓄均遭相對人侵占未還,確無資力支出高達新臺幣(下同)123,320元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違法阻擋伊在法律上及憲法上之權益,應俟伊得到司法公道正義之日,再行繳納本案裁判費亦不遲,且本案人證物證俱全,為相對人無法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士調字第234號受理,嗣由原法院以民國106年6月21日106年度補字第66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就此裁定於106年7月1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士林地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90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8號駁回其抗告。原法院又於108年9月2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667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265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123,320元,抗告人就該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08年低收入戶卡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頁)。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顯示抗告人於108年度有報稅所得18,033元,名下有股份,價值4,950元等(見本院卷第37、39頁),惟關於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是以抗告人前揭證據方法亦無從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另按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繳納裁判費,即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主張應俟其得到勝訴判決之日,再行繳納本案裁判費云云,亦非有據。
㈢抗告人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