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 再抗告人
- 張寶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256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向該院訴請再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案列109 年度訴字第976 號)。再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無效,相對人應將民國 109年3 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請求損害賠償。
新北地院乃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地拍賣成交價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為據,核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向再抗告人另徵第一審裁判費 4萬0,600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是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其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相對人於本訴行使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再抗告人於反訴則行使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本訴與反訴之權利主體、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部分應另核徵裁判費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核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其係按相對人起訴金額為據,提起相同金額之反訴,原裁定非以系爭房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逾越其反訴主張云云,指摘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