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54號
- 抗告人
-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慧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109年度家上字第77號、109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等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亦為同院另案10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之承審法官,並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情形,無非係對系爭事件之法官先前參與另案事件審理所為之實體判決,及審判長先前參與另案事件審理時,關於訴訟指揮及法律見解之闡明,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於提出聲請後,3 日內釋明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