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 抗告人
- 蔡明慧
- 抗告人
- 王維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貽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欽臺因與相對人陳世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判決予蔡欽臺之訴訟代理人。蔡欽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同年3月12日死亡。抗告人於110年3月4日提出第三審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下稱系爭理由狀)。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9 年10月21日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承受訴訟,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裁定,其第三審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次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迄同年11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 110年3月4日始提出系爭理由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依同法第173條規定,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於訴訟代理人未有特別代理權者,其代理權限僅止於判決之收受。故於當事人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前,該訴訟事件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須俟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始得繼受原當事人之地位續行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倘法院因不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誤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其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規定之適用。查蔡欽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該訴訟程序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其無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抗告人前未向法院陳明蔡欽臺死亡,於105年6月13日以蔡欽臺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566號(下稱第5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於抗告人109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仍當然停止,第 566號判決尚不生效力。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繼受蔡欽臺之當事人地位而續行第三審訴訟程序,其於 110年3月4日提起系爭理由狀,僅係補充第三審之上訴理由,非另行提起上訴,自無逾上訴不變期間可言。原法院未察,誤認抗告人提出系爭理由狀係提起上訴,並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