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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再抗告人
方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原裁定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務人向其借款 500萬元,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裁定,聲請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起訴,聲明:㈠、確認伊之被繼承人劉育伯於民國 108年1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再抗告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再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再抗告人所持有發票人劉育伯之票面金額 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新北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5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上述聲明㈠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等2項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00萬元。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聲明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

聲明㈣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 500萬元未獲清償,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500萬元或較低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上開聲明 ㈠至㈣,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取償,應以其中價值最高者即 500萬元定之。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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