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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劉祺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方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確認附表一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在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因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故劉育伯與被告間並無該300萬之本票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是否無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與原告於本訴主張者,皆涉及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之法律效力等情,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反訴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之反訴不合法云云,惟經核兩造之訴之聲明,並非全然相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育伯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劉育伯於108年1月7日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雖以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惟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是劉育伯與被告間並無系爭300萬本票債權存在;又被告復於109年8月21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4紙匯款單,細譯其日期,分別為106年3月29日、106年12月7日、107年7月6日、107年11月6日,均早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8年1月2日債權,二者應無關聯。又被告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與劉育伯間關於108年1月2日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否認被告與劉育伯間就系爭抵押權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原因債權存在,該抵押權自無從成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108年1月7日登記設定義務人為劉育伯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即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新莊地政所於108年1月7日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劉育伯、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為274326號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劉育伯有借貸之合意。即雙方自103年間起因業務往來而熟識,劉育伯、劉薛鳳鐘常利用買貨、取貨的機會與被告借錢。約自103至105年間,劉育伯對被告說:「他兒子(即原告)在菁埔高鐵站附近買房子急需用錢,希望被告把錢借給他,他哥哥借錢給人家利息都算1.5,希望被告算利息的時候能算1.3就好。」等語,又約於106至107年間,劉育伯對被告說:「他在萬華西門町附近買房子又急需用錢,希望方長信把錢借給他周轉,利息希望跟以前一樣算1.3。」等語,被告嗣後得知萬華西門町的房子不是劉育伯買的,方要求劉育伯要增加擔保品,劉育伯則對被告說:「他新莊的房子(應指系爭房地)乾脆買給你算了,當地的市價大約一坪約有二十幾萬之譜,你扣掉欠第一胎,然後把剩下的錢給他就可以」等語,劉育伯更主動約被告前往一起看系爭房地,但被告認為地點不適合,所以沒有買,但仍要求劉育伯將第二胎設定給被告,劉育伯答應,雙方乃著手會算過去長期以來所有借款的利息餘額四、五百萬元後,於108年1月2日共同至新莊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其中設定登記的日期是劉育伯選的,設定的金額500萬元也是劉育伯說的,劉育伯對被告說:「設定多1成,是為了以後陸陸續續向你借錢的時候,可以免辦設定手續」等語。準此,系爭抵押權之借款係連續借,並非一次借。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劉育伯親自攜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於108年1月2日至新莊地政所,與被告一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新莊地政所更要求劉育伯在上該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押姓名及時間,並經新莊地政所確認在案。是劉育伯確實有積欠被告金錢債務,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兩造合意,依法有絕對效力。而劉育伯仍未將464萬元借款全部償還予被告,被告當然有權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此外,原告曾以108年9月10日台北南陽郵局第001204號存證信函,承認被告報明對於劉育伯之債權金額464萬元,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誠信原則。

㈣另票據權利與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係屬二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非本票裁定,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裁定主文即為:「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原告對系爭本票為爭執,無法達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訴訟目的,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300萬元借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完畢。又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系爭本票,其作用乃在證明上該本票原因債權30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一部分,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應先於有效性而存在。

㈤又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劉育伯、劉薛鳳鐘不得以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效。申言之,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符合民法第7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本票應有民法第7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後稱:系爭本票雖無效,但仍不影響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就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劉育伯間自103年以來,長期存有持續性、繼續性之金錢借貸關係,為劉育伯生前所肯認,詎料劉育伯死後,其繼承人即反訴被告竟合併提起多項確認之訴及異議之訴加以否認,致反訴原告之權利及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反訴原告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259條,提起反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關於系爭房地抵押權定行為有效存在。㈡確認兩造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在464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㈢確認系爭本票為真正。㈣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300萬元存在。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劉育伯間有46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提出106年3月29日491,700元、106年12月7日452,500元、107年7月6日496,750元、107年11月6日198,600元之匯款申請書4紙、會算草本及英語作業簿為證,惟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反訴原告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6日來信表示劉育伯向其借款464萬元,反訴被告當時即否認有此借款存在,並請反訴原告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款項已確實交付之相關證據。又金錢交付之原因事實甚多,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而劉育伯生前經營聖誕樹工廠,與反訴原告有業務上往來,而反訴原告所提上開4筆匯款資料,至多僅得證其曾給付上開款項予劉育伯,然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而交付,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仍為雙方所爭執,且舉證責任仍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2日進行會算,然劉育伯107年11月起即不斷至醫院就診、住院,身體十分孱弱,除住院及前往就診以外之時間,均在家休養,於107年12月27日甫出院,復於108年1月2日當日再前往醫院就診,就診後並隨即返家休養,並無與反訴原告進行會算之情事,且反訴原告上開提出之會算草本、英語作業簿,應係其自行製作,且其上並無劉育伯之簽章,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者,上開匯款申請書之日期均早於108年1月2日。是劉育伯與反訴原告未曾於108年1月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更遑論反訴原告有將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予劉育伯。

㈢甚且,反訴原告於另案對訴外人劉薛鳳鐘提出給付票款訴訟(案號:鈞院110年度重簡字第64號,下稱另案給付票款訴訟),主張其與劉薛鳳鐘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提出107年7月6日496,750元之匯款申請書一紙為證,惟該紙匯款申請書與反訴原告於本件所提107年7月6日496,750元之匯款申請書相同,反訴原告將同一筆匯款,於本件中主張債務人為劉育伯,於另案給付票款訴訟中,又主張債務人為劉薛鳳鐘,前後說詞顯有矛盾。

㈣又反訴原告來信之內容中表示「每月利息1%」與謄本上所載之「利息(率):無利息」不相符。又反訴原告稱被繼承人劉育伯曾於103至105年間、106至107年間分別對反訴原告說:「他兒子在菁埔高鐵站附近買房子急需用錢希望方長信把錢借給他……希望方長信算利息的時候能算1.3就好」、「他在萬華西門町附近買房子又急需用錢,希望方長信把錢借給他周轉,利息希望跟以前一樣算1.3」等語,惟反訴被告於103至105年間並無購置房屋,更無向借貸之情事,且反訴被告或劉育伯亦從未於萬華西門町購置房屋,反訴原告一再空泛指摘,卻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在在均見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該464萬借款並非108年1月2日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㈤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劉育伯間有系爭本票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執票人即反訴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所載之「參佰萬元正」之字跡,與劉薛鳳鐘之字跡並不相符,此觀訴外人劉薛鳳鐘所簽發之0000000支票(即原證12)上之「參」、「萬」、「正」之字跡自明,又系爭本票上被繼承人劉育伯之簽名,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字跡不相符,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劉薛鳳鐘所簽發,不足採之。再者,現今社會中,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反訴原告與劉育伯所經營之工廠有諸多業務往來,雙方究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而交付系爭本票,又是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本件所爭執,而反訴原告既提出系爭本票並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育伯間有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即應就其與被繼承人劉育伯有3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300萬元,負舉證之責,然觀反訴原告至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其與劉育伯前開事實,是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劉育伯間有系爭本票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非事實。再縱認系爭本票為劉育伯所簽發,反訴原告亦未曾將該300萬元借款交付予劉育伯抑或劉薛鳳鐘,是系爭本票自不足作為反訴原告與劉育伯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

㈥綜上所陳,劉育伯未與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2日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故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而為無效。又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票據債權不存在,更不足作為反訴原告與劉育伯間存在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且反訴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其與劉育伯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劉育伯間有300萬元及46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反訴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為劉育伯之繼承人,其並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8月19日108年度司繼字第2412號函文、家事事件公告(拋棄繼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91270538號函附件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莊地政所109年12月2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55600號函附件之登記申請書全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47頁、第83至89頁、第99至101頁、第199至2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75、2412號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劉育伯之簽名,並記有簽名時間即108年1月4日16時15分,再經新莊地政所以印章註記:「本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無誤」之情,有新莊地政所109年10月28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51863號函附件之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系爭抵押權設立時,劉育伯有親自至新莊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衡以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倘若劉育伯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劉育伯何以願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復佐以證人劉薛鳳鐘證述:「(問:劉育伯有無告訴你他向被告週轉借錢?)有,但是很少、」、「(問:被告借給劉育伯的錢都是你在領還是劉育伯在領?)是劉育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堪認劉育伯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違反成立從屬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且系爭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均乏所據,為無理由。

㈣另就系爭本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記載發票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即因欠缺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應屬無效,則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其票據債權自無從存在,又因票據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行為無效,並不影響原因債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符合民法第7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本票應有民法第7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規範關於善意取得之效力,顯與本件事實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取。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劉育伯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抵押權對於劉育伯有464萬元債權等情,觀諸反訴被告108年9月10日台北南陽郵局第001204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有:「至消極財產金錢消費借貸債務部分,分別為方長信:46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又反訴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提出之家事聲請狀附件之遺產清冊,其上亦明確記載:「劉育伯消極財產有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債權人方長信,金額464萬元」等情(見該案卷第7頁),該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卷核閱無訛,足見反訴被告於本件本訴起訴前,對於劉育伯積欠反訴原告464萬元並無爭執,且主動向反訴原告發存證信函,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該金額並核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00萬元內。又反訴被告僅任意為相反之陳述,否認反訴原告464萬元債權存在,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揆之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為464萬元。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在464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為其訴訟標的,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定行為有效存在、系爭本票為真正,惟系爭抵押權行為是否有效,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乃為法律事實,並非一種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標的。又系爭本票應為無效,業如前述,益徵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無確認利益。再者,系爭本票既屬無效,劉育伯與原告間即無票據法律關係,則無所謂「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300萬元存在,亦乏所據,無確認利益。

㈣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在464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在464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本訴與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另徵裁判費,而就本訴部分雖本訴原告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勝訴,然就反訴原告所提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債權存在部分,反訴原告於464萬元部分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被告負擔。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抵押物 登記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劉祺峯(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3) 收件字號:莊登字第003010號 登記日期:108年1月7日 權利人:方長信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8年1月2日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劉育伯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3 設定義務人:劉育伯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劉祺峯(應有部分:全部)  收件字號:莊登字第003010號 登記日期:108年1月7日 權利人:方長信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8年1月2日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劉育伯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劉育伯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劉育伯 劉薛鳳鐘 未記載 300 萬元 NO.27432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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