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 抗告人
- 陳啟建
- 抗告人
- 陳榮建
- 抗告人
- 陳美郁
- 抗告人
- 葉美玉
- 抗告人
- 陳又維
- 抗告人
- 陳志維
- 抗告人
- 陳玫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泰東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2、13、1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泰東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下稱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將第32號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至三審裁判費,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第三人王林木於民國36年 6月29日死亡,其女陳王碧鑾有繼承權。抗告人與共同原告陳金郁、陳純郁(下合稱陳金郁 2人)均為陳王碧鑾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爰求為確認抗告人與陳金郁 2人對王林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抗告人與陳金郁 2人主張之繼承權既源於陳王碧鑾,其訴訟標的於彼等間即須合一確定。抗告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以釋明其無資力,然就陳金郁 2人部分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 2人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與裁定結果無涉。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