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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王本源高榮宏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渝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上訴人
張粟嫥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申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有資金需求,由被上訴人協助財務規劃及申辦銀行貸款,因亟需資力證明,鼎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淑君乃向伊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鼎申公司申辦貸款未獲核准,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僅供鼎申公司申辦貸款之用,竟出於惡意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並為付款之提示,伊自得以自己與鼎申公司或黃淑君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伊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上訴人與黃淑君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支票係黃淑君向伊借款所交付,伊已給付借款,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伊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有票據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1萬3,409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本、反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黃淑君受讓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7年10月2日提示,均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鼎申公司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由其法定代理人余錦龍之配偶黃淑君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鼎申公司持之為資力證明,於107年2月5 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申辦貸款;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負責鼎申公司會計記帳,至同年9月間鼎申公司倒閉時止,其間被上訴人陸續聯絡數家銀行與黃淑君接洽申辦貸款事宜。足見黃淑君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係供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使用。被上訴人於107年1、2 月至同年9 月間陸續聯絡數家銀行與黃淑君接洽申辦貸款事宜,難認黃淑君有何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餘地。黃淑君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所為使用借貸行為有效。又黃淑君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供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屬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系爭支票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得依交付轉讓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有記載受款人,然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經上訴人刪除,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鼎申公司未獲銀行核貸後,黃淑君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黃淑君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充其量僅係黃淑君未依借貸目的而使用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黃淑君返還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未取回系爭支票之前,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難認黃淑君未取得票據權利或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3月22日、3月31日、4月2日依序匯款100萬元、42萬1,000元、55 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鼎申公司帳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均非可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鼎申公司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故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1萬3,409元,及自107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黃淑君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供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用,被上訴人並聯絡數家銀行與黃淑君接洽申辦貸款事宜,嗣鼎申公司未獲核准貸款,黃淑君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不知黃淑君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情事,其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黃淑君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黃淑君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審既認黃淑君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3月22日、3月31日、4月2日依序匯款100萬元、42萬1,000元、55萬元、50萬元、50 萬元至鼎申公司帳戶。乃未敘明被上訴人匯予鼎申公司之款項為黃淑君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之法律上理由,逕謂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自黃淑君取得系爭支票,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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