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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

聲明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

再抗告人
葉鄭秀鳳
再抗告人
葉 宇 群
再抗告人
葉 仁 傑
再抗告人
葉 致 富
再抗告人
葉 居 欽
再抗告人
葉 美 紋
共同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葉正義為民國109年8月○日死亡之葉天旗兄長(第三順序繼承人),雖於109年12月30 日接獲葉天旗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黎阮碧綢拋棄繼承之通知,嗣又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1月22日110 年度司繼字第54號函知葉天旗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葉天賜、葉天成、葉麗惠、葉麗樺、葉麗嘉、葉麗櫻、陳葉月桂(下稱葉天賜等7 人)均拋棄繼承,惟因年老罹病,未及聲明拋棄繼承即於同年2月00日死亡。伊等為葉正義之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係葉天旗之再轉繼承人,爰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對葉天旗之繼承權。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繼字第81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葉天旗於109年8月○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黎阮碧綢、第三順序繼承人葉天賜等7人亦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葉正義於繼承時(109年8月5日)尚生存,為葉天旗之法定繼承人,再抗告人既非葉天旗之繼承人,自不得對之聲明拋棄繼承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葉正義在繼承葉天旗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於110年2月00日死亡,則其所遺包含葉天旗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葉正義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繼承,再抗告人得以葉正義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葉正義」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葉天旗之繼承人,無從以葉天旗之遺產嗣因葉正義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葉天旗」之繼承權。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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