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輝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明光,桃園管理處、何明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法院書記官僅對和解筆錄之錯誤有自行更正之權;對於判決書所載縱令顯有錯誤,仍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法院書記官尚無權自行以處分更正判決書之錯誤。原確定裁定稱書記官對原裁定法院之教示記載自行更正為合法,顯違背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李維敏前已持上述同一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李維敏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聲請人李宗鑾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