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
- 聲請人
-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雯涵
- 訴訟代理人
- 趙文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俊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消上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依系爭估價報告以民國102年9月9日之價格為基準,認定系爭建案1樓大廳頂蓋型開放空間銅門窗違章建築拆除後,交易上減損之價值比例為1.13% ,因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惟伊於另件取得之估價報告(下稱另件估價報告),與系爭估價報告均係針對同社區、同時期為鑑價,另件估價報告之結論為房價上漲,結論相反。另件估價報告雖於109 年9月8日作成,然所用比較標的(數據)日期均為102年至104年間,在原第二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原第二審未依伊請求鑑定單位提供,致伊無法提出使用,且若經斟酌另件估價報告,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伊可獲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原法院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並無不合。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另件估價報告,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