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55號
- 聲請人
-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渝坪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朋律師
陳緒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國家賠償訴訟之不法行為,應與行政訴訟中之違法性概念統一評價,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伊所提4 次系統建設變更計畫書,分別以民國102年1月8日、同年6月3 日、同年6月17日、103年6月6 日函文(下稱系爭4次函文)所為回覆,既有決行程序、程式不符之違法,即應認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不法行為,此所涉法律見解即具有原則重要性。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不以行政機關於應執行之職務消極不執行為限,尚包括執行遲延、不足或無效,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亦就此糾正相對人,原第二審判決誤認公務員只要有所作為,即不構成怠於執行職務,顯有違誤。又伊是否有申請變更事業計畫書之權利,與其正常營運之經營權是否有受侵害之可能,並無必然關聯。伊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中予以指摘,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於98年取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主要業務為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下稱系爭業務),其於101年12月22日、102年4月22日、同年6月10日、103年4月11日提出系爭業務營運期間系統建設變更計畫書,相對人分別以系爭4 次函文所為回覆,雖有決行程序、程式不符之違法,然聲請人並無於系爭執照有效期間6 年內申請變更事業計畫書之權利,即難認相對人有不法侵害其依系爭執照正常營運之經營權。而相對人於聲請人第1次申請後,即先後於102年1月5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26日邀集聲請人召開「WiMax系統升級為WiMax2.1版本之技術規格案」會議,且系爭4 次函文已記載相關規定予以回函,足認其公務員針對聲請人歷次申請,引用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揭示應於換發執照時以提出事業計畫書之程序為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核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