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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24號

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王本源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24號

聲請人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汝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表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錯誤認定相對人對伊有 D項目債款,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未交付金錢,該債款非伊自認範圍,縱屬自認,亦已撤銷錯誤之自認,遽以不合法駁回上訴,有不適用民法第 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兩造前有金錢往來,多次核算數額,有聲請人不爭執真正之對帳單為憑,聲請人就相對人主張項目 A、B、E債款存在已積極承認,另項目D與B債款記載於同一紙對帳單,清償起迄期間及每月償還金額均不相同,堪認項目B與D非同筆債務。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償還項目 E債務,應認聲請人就項目A、B、D債務已清償至民國97年7月,項目E 全未還款。依對帳單記載之還款方式計算,聲請人尚欠相對人項目 A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項目B72萬5,000元、項目D88萬元及項目E68萬3,800元。聲請人無溢付還款情事,就和解契約約定之未償部分未罹15年時效,聲請人所為抵銷及時效抗辯,俱不足採。從而,相對人依和解契約請求項目A、B、D共176萬6,000元本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項目E68萬3,800 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有關撤銷自認之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2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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