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35號
- 聲請人
-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卿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47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玉民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處分),向臺北地院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陳玉民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上開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