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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1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51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273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始可。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7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並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並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而駁回其該部分聲請,核無再審理由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因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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