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8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劉陳舜花
- 訴訟代理人
- 陳 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1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1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屬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或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同院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判決等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