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
- 原告
- 劉○財
- 原告
- 劉○○花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被告
-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劉○如之父母,曾○妃為劉○如之配偶,二人間並未育有子女。被告乙○為曾○庭所生之女(惟生父不詳),被告甲○○、丙○○為乙○之舅舅、舅媽。依系爭判決所載,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並於103年9月15日由甲○○、丙○○所收養,經鈞院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裁定確定在案。劉○如於104年8月19日死亡後,被告乙○為爭奪劉○如之遺產,立即先以甲○○、丙○○為被告向鈞院起訴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經鈞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後,再以曾史妃、原告二人為被告向鈞院起訴確認伊與劉○如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本件請求符合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
1、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影本隨被告乙○所提出之家事起訴狀及家事追加起訢狀(被告乙○起訴曾○妃、原告二人請求確認伊與劉○如間親子關係存在)係於105年2月25日由對造律師先交予原告另案委任之施秉慧律師所在之事務所後,翌日由施律師通知原告,惟系爭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故自105年2月27日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原告二人依法於105年3月21日向鈞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
2、鈞院為專屬管轄之法院:按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鈞院為系爭判決之原法院,為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專屬管轄法院,原告二人依法於105年3月21日向鈞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遵守專屬管轄規定。
3、原告二人為系爭判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參加該次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自得以系爭判決兩造當事人即被告乙○、甲○○、丙○○為共同被告,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⑴按與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此事件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判決,自應賦與對世效力,避在不同人間發生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有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系爭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原告二人。又查原告二人為劉○如之父母,劉○如與曾○妃未育有子女,被告乙○為爭奪劉○如遺產,先起訴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以利後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劉○如間親子關係存在,造成排除原告二人應有繼承地位之危險,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明,故系爭判決實已影響原告二人之繼承地位,原告二人為對系爭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⑵原告二人於該次訴訟中未受職權通知或訴訟告知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次訴訟,致不能提出以下諸多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①劉○如非被告乙○之生父: 按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判決所以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無非以博微公司之DNA分析報告及曾○妃之證述為據,而認定劉○如係被告乙○之生父。惟查博微公司並非鈞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此份分析報告第4頁備註第4點亦載明:「因送驗檢體非經法定程序採集,本諮詢報告僅供個人參考,不作為訴訟之依據」,可見博微公司僅係單純出具一般意見提供個人參考,其無法保證採集分析過程符合法律規定,亦不保證分析結果之準確性,更無意提供此份分析報告作為鈞院認定依據,故此份分析報告不足以作為認定劉○如係被告乙○生父之依據。又查曾○妃與劉○如間早已感情破裂,曾史妃曾經在醫院內對原告丁○○○說劉○如是現世報及劉○如做了很多壞事等語,此有劉振聲(劉○如之弟弟)於105年3月7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可稽。曾○妃對原告丁○○○為如此陳述,完全不顧慮原告丁○○○身為劉○如母親而有極深之擔憂與悲痛等感受,可見曾○妃早已對原告深感厭惡,伊本於偏頗立場所為陳述自不足信,況且原告二人均未參加該訴訟,更不能採納伊之陳述為認定劉○如係被告乙○生父之依據。再者,劉○如與曾○妃婚後未生育子女,亦曾前往醫院為人工受孕或試管嬰兒手術而無效,劉○如在弟妹面前自嘲無法生育,由上開事實足見劉○如並不知悉被告乙○為子女。
②劉○如無撫育被告乙○之事實: 按非婚生子女如有經生父撫育之事實者,始足發生認領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判決所以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無非以被告乙○之陳述、曾雅莉(被告乙○之姨母)之證述及曾○庭之存摺影本為據,而認定劉○如有撫育被告乙○之事實。惟查被告乙○所為實係為爭奪劉○如遺產之繼承權,伊所為陳述之證明力當不足以作為認定劉○如有撫育事實之依據;又查曾雅莉與被告乙○間有親近親屬關係,因親誼感情而偏頗陳述係人之常情,伊所述證言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劉○如有撫育事實之依據。況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順位優先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乙○與原告二人間處於利害衝突關係,在原告二人未參加該次訴訟之狀態下,被告乙○及曾雅莉所述內容實不足採信。次查曾○庭之存摺影本,其正面記載存款類別既為「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則劉○如所匯款項當非給予被告乙○之撫育費,而係贈與或借貸曾○庭之投資金,且從該存摺影本之匯款紀錄亦無從得知劉○如有認知被告乙○為子女而給予撫育費之事實,故此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劉○如與曾○庭間有證券投資活動,與撫育被告乙○之事實並無關連。
③劉○如無認領或撫育被告乙○之意思:退步言,縱假設劉○如為被告乙○之生父,其亦無認領或撫育被告乙○之意思,此觀被告乙○之戶籍資料中父親欄位始終空白即可得知。若劉○如有認領被告乙○之意思,因認領為生父之單方行為,劉○如當早已為被告乙○於戶籍資料中辦理認領登記,何以將該欄位始終保持空白?若劉○如有撫育被告乙○之意思,則被告乙○早已成為劉○如之婚生子女,何以被告乙○、曾○庭於劉○如生前始終未主張辦理戶籍資料上登記?可見今被告乙○忽然表示劉○如為其生父且有撫育云云,實係為爭奪遺產而虛構之陳述。
④被告乙○主張收養無效,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乙○於103年9月15日由被告甲○○、丙○○所收養,於此收養程序中被告乙○、甲○○、丙○○、曾○庭等人均對鈞院未曾主張劉○如為被告乙○父親之事實,今為爭奪遺產而忽然表示劉○如為被告乙○父親,且該次收養未得劉○如同意云云,主張依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使該次收養自始無效,該主張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系爭判決卻採納該主張而依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判定收養關係不存在,難認適法妥當。又被告乙○主張劉○如有撫育之情形,惟至104年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時被告乙○已12歲,在12年之長期時間內被告乙○、曾○庭不僅未主張辦理戶籍上認領登記,更有未曾主張劉○如係伊父親而使法院判准收養之特殊情形,此特殊情形已足以使包括原告二人在內之一般人正當信賴伊不欲主張劉○如係伊父親,如今劉○如已不幸身故,被告乙○為爭奪遺產忽然向鈞院表示劉○如係伊父親云云,實已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為系爭判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參加該次訴訟,致不能提出以上諸多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自得以系爭判決之兩造即被告乙○、甲○○、丙○○為共同被告,對系爭判決之不利部分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四)爰聲明:原鈞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並駁回乙○之起訴。
二、按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至第503條、第505條、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3年9月15日由被告甲○○、丙○○所收養,經本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被告乙○以被告甲○○、丙○○為被告,向本院起訴確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判決)並確定在案(105年2月19日確定)等情,固有原告所提系爭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惟系爭判決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並非屬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但書所列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認領子女之訴訟,原告自非該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但書所定之人」;且系爭判決主文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及於上開主文中之判斷,原告又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亦不受該事件理由中法院就第三人劉○如是否為被告乙○之生父及是否撫育被告乙○等爭點判斷之拘束,是難認原告就上開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非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判決,駁回乙○之起訴,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