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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0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訴救暨選任訴代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02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88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至提起抗告,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98號裁定 (下稱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8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駁回其他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原確定裁定已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且因對第 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駁回聲請人其他聲請,是原確定裁定顯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0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訴救暨選任訴代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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