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2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23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其他智慧財產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救上字第 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4號及 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