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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提起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再抗字第20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109條之1之規定,僅限制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者,第二審法院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補正。聲請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該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9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不待該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提起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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