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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王本源高榮宏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上訴人
蔡許朱杏
上訴人
蔡 銘 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 偉 修律師
被上訴人
邱 顯 燿(原名邱蓬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日由上訴人蔡銘冠代理訴外人陳淑月所簽立,買受人為陳淑月、上訴人蔡許朱杏,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小段第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真意並非買賣,而係確保被上訴人之債務能夠清償,若屆期無法清償,必須辦理土地過戶以清償債務之擔保債權契約,蔡銘冠對系爭契約之權利係受讓自陳淑月。系爭土地因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受分配同段○○小段第000地號及第000地號土地,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即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予拍定人,致給付不能。惟蔡許朱杏對被上訴人並無借款或本票債權存在,陳淑月之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渠等均未因被上訴人未履約致受有損害,蔡許朱杏及自陳淑月受讓權利之蔡銘冠無從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蔡許朱杏、陳淑月並未受有損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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