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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

上訴人
江 淳 祥
上訴人
江 永 祥
上訴人
江 宏 祥
上訴人
江 瑞 貞
上訴人
江 禎 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家 慶律師
被上訴人
陳 玉 珍
被上訴人
陳 雪 華
被上訴人
陳 正 剛
被上訴人
陳 永 勝(原名陳幸均)
被上訴人
陳林素鸞
被上訴人
陳 正 道
被上訴人
朱 建 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或共有坐落○○縣○○鄉○○段866-1、867-2、883-1、897、897-1、892地號等6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經重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被上訴人朱建森已申請指定建築線,欲興建房屋,惟與○○路2 段無適宜聯絡,致系爭土地無法建築而成為袋地。因通過上訴人共有坐落同上鄉○○段008地號土地(下稱00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且慮及車輛通行、建築法規,路寬以5公尺為宜,另為未來建築及生活所需,亦有設置管線、排水溝渠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00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方案一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妨害通行,且應容忍伊等舖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埋設水、電、天然氣管線、設置排水溝渠,及於原審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容忍伊等拆除通行範圍內私設矮牆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僅作農用,數十年間均以890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縣府亦已規劃道路,故非袋地。再者,鄰地通行權目的乃在解決通行而非建築問題,況被上訴人申請指示建築線已獲核准,並無不能取得建築執照之情形。被上訴人三度以不同名義人主張通行權,目的實在抬高系爭土地售價,純屬牟取私利之投資行為,且為權利濫用,伊等並無容忍通行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僅因原判決方案二之土地所有人眾多,即請求依方案一通行,足徵其等係基於自身便利,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最小要件。此外,本件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西半部已開始施工,依現況將是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前述聲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況雖僅作農耕使用,惟已經「變更公館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規劃為可供建築之「住宅」區域,而相鄰之890 地號土地現為防火巷,寬度不足車輛通行,其餘則被他人土地圍繞,四周無適宜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屬可信。

㈡衡諸00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其上僅有一堵上訴人私設之矮牆,並經都市計畫預留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經此通行至公路即方案一牽連人數較少,距離較短,橫梗其間之891地號及○○段009地號土地,亦不至構成通行障礙;而方案二經過之面積較廣,牽連人數眾多,其上仍有廣大作物,恐損及耕作者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縱上訴人所辯該處正在開闢道路得供被上訴人通行屬實,然係私人道路,是否願供被上訴人通行,仍屬未定等情,方案一顯為侵害較小之方案,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另慮及一般車輛正常通行、迴轉半徑、會車等問題,通行路寬以5公尺為適當;又為因應未來住宅建設及生活必需,亦有設置管線及排水溝渠,並排除矮牆之必要。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方案一所示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舖設通行設施、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拆除私設矮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得以通常使用之必要條件,而土地利用情況或已否變更用途,則為斟酌必要性有無之重要因素。查系爭土地因「變更公館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現供農耕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物,均作為農用(一審卷199頁、原審卷一55 頁),並主張其等皆有建築計畫,因須仰賴008地號土地始能合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一審卷225頁、原審卷一55頁、卷二66頁)。惟依卷附苗栗縣公館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似於民國62年8月9日即發布89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餘5筆土地屬住宅區(原審卷一119、120頁),另卷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載,「變更公館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亦係92年10月30日發布實施(原審卷一51、52頁)。然除被上訴人朱建森所有867-2地號土地,曾於未取得本件通行權前之105年12月9日即獲苗栗縣政府准予指示(定)有效期限8個月之建築線外(見同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未見其餘被上訴人及其等所有或共有之5筆土地有何具體使用計畫。倘若如此,則各被上訴人就其個別所有或共有之不同土地,依其實際情狀,是否均有通過008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之必要性存在?攸關系爭各筆土地能否為「通常使用」之判斷,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分別認定,徒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可供建築之住宅區,遽認四周無適宜通行之道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次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周圍地,法院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訴請通行之目的為何?是否係對00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有無逾越通行所必要?是否違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能否以00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經都市計畫預留為道路使用,即認已平衡兼顧雙方之最大利益?逕以一般車輛正常通行、迴轉半徑、會車為由,採認通行路寬以5公尺為適當,自嫌速斷。

㈢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略以: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通行權非無償提供使用,應支付償金等語(一審卷201、203頁、原審卷二145 頁),其真意為何?是否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或價購?似有未明,而待釐清。原審就此未予闡明,令上訴人為明瞭、完足之聲明及陳述,復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有可議。

㈣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範圍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原審另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方案一使用範圍內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設置排水溝渠、拆除私設之矮牆,及將該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等部分之判斷,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㈥末查,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定有特別規定,本件有無該條項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是否符合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要件?若本件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西半部確已開始施工,系爭土地是否仍無適宜通行之道路?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均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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