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 上訴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世謙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胤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矯立達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有依「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申請、使用退休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權利存在、及判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5年12月2 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飛航工程師,於91年4月1日退休。依上訴人所訂退休職證製發作業辦法(下稱退休證製發辦法)及90年12月12日、91年10月8 日修訂之「本公司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下合稱90、91年版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 1點、第2.2.2 點、第5.4.1.2.1.3點、第5.6.7.4點規定,上訴人應於效期屆滿後換發退休職證,暨伊退休後有申請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嗣上訴人以伊分別於91、94年間各訴請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下稱第一次訴訟)、調職薪資差額(下稱第二次訴訟)為由,依90、91年版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5.6.7.4.9 點規定(下稱系爭停權條款),停止伊及眷屬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然兩造自95年7 月24日以降已無任何訴訟,伊先後於96年11月1日及99年9月17日申請復權,暨於107年9月19日申請換發退休職證,均遭上訴人依系爭停權條款及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 點規定拒絕。惟系爭停權條款、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 點規定妨害伊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系爭停權條款及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 點規定,各僅有停權一年或數年之期間及訴訟繫屬期間停止換發退休職證之限制,於停權事由終了及訴訟終結後,即應恢復伊之權利。上訴人逕取消伊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拒絕換發退休職證,亦屬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伊因上訴人遲未予復權,致伊及伊父未能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9 至26所示日期適用優待機票之權利,受有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萬5242元及美金1萬7925.44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退休證製發辦法,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 萬5242元、美金1萬79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製發退休職證予伊;並確認伊對上訴人有依「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下稱系爭優待機票規定)」申請、使用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權利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退休員工優待機票之給付訂有系爭優待機票規定,僅係體恤退休員工之恩惠性給予,為自然債務,被上訴人不得以訴請求。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退休而終止,伊自無給付優待機票義務,亦無後契約義務存在。況系爭優待機票規定並未賦予其請求優待機票與實際購票差額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優待機票差額。又伊於98年及107 年修訂之系爭優待機票規定,已明訂優待機票之提供僅為優惠措施,非勞動契約之一部,退休員工申請復權,伊有核准與否及修改或廢止規定之權限。而被上訴人退休後曾先後對伊提起第一、二次訴訟,伊依系爭停權條款停止上訴人及其眷屬優待機票之適用,且否准其復權之申請,並無不合。縱認伊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亦已罹於工資請求權之5 年時效。另退休職證用途,係供退休員工申請優待票、搭乘聯航班機、優惠使用公共資源等事項之身分證明,具獎勵忠誠性質,兩造間既尚有本件訴訟存在,顯已破壞兩造信賴基礎且難以修復,與核發退休職證之目的不符,伊自無製發退休職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述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自65年12月2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91年4月1日退休。又上訴人所訂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 點規定「與公司有訴訟關係者,由系統管制不發給退休職證」;90、91年版優待機票作業規定第5.4.1.2.1.3 點、第5.6.7.4.9 點則分別規定「以員工退休時經結算之服務年資長短為準,屆滿年限者終止發給,如服務年資為20年又一個月,其本人及眷屬免費優待年限亦為20年又一個月,其餘類推,但十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優待票不受服務年資長短限制(下稱福利條款)」、「現職、時薪及退休(職)員工及眷屬,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視情節輕重,停止其本人及眷屬各類優待機票一年或數年不等……與公司興訟者(即系爭停權條款)」。又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上訴人於94年3 月20日更訂名稱為「人事業務手冊員工優待機票申請及使用規定(即系爭優待機票規定)」,並自94 年4月7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有多次修正,其中96年7月1日系爭優待機票規定第5.4點:「前款優待機票停權審查及期限,由本公司全權決定;如未訂有停權期限者,得由當事人在其機票停權原因消失後,向人力處申請恢復原優待機票使用權益,惟公司保留該項申請核准與否之權(下稱系爭復權規定)」。上訴人於91年8 月以被上訴人提起第一次訴訟為由,依系爭停權條款停止被上訴人依福利條款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第一、二次訴訟,第一次訴訟結果,為上訴人應給付128 萬8640元,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並應負擔訴訟費用7/10。第二次訴訟結果,則為被上訴人請求全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於95年7 月24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1日、99年9月17日各函請上訴人恢復退休員工之優待機票權利,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函覆以兩造於被上訴人退休後發生多起訴訟,雙方核無信賴關係,拒絕被上訴人申請復權。被上訴人之退休職證於100 年11月15日到期,其申請換發亦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件90、91年版之優待機票作業規定,已就得使用免費或優待機票之對象、年限、優待方式等為相關規定,屬上訴人就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所單方制訂之定型化規則,並公告登載於網站上,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退休時得適用90、91年版優待機票作業規定所定相關退休給付內容,被上訴人自得依90、91年版優待機票作業規定行使其優待機票權利,上訴人依「後契約義務」原則,仍負有給付優待機票之義務,並不因該給付為恩惠性給與而屬自然債務。又上訴人於91年8 月間依系爭停權條款停止被上訴人及眷屬之優待機票權利,被上訴人於兩造第一、二次訴訟終結確定後,依系爭復權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復權,上訴人雖以雙方發生多起訴訟,無信賴關係云云予以拒絕,惟審酌被上訴人提起第一、二次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薪資、獎金、優待機票等差額,係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無濫訴情形,且兩造間自95年7 月24日以降已無訴訟關係,被上訴人歷經15個多月後,於96年11月 1日申請復權,上訴人未說明其拒絕核准之具體內容及合理期限,應認其所為有違誠實信用,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優待機票規定申請、使用退休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權利,應自96年11月1 日起復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 日申請恢復其及眷屬優待機票權利,遭上訴人拒絕,致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9 至26所示日期無法行使優待機票權利,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受有機票價格差額支出之損害即1 萬5242元及美金1萬7925.44元。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自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即96年11月1 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退休,係退休證製發辦法第2 點所定退休退職員工,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製發退休職證,自屬有據。又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 點固規定「與公司有訴訟關係者,由系統管制不發給退休職證」,惟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請求上訴人換發退休職證時,兩造間並無任何訴訟繫屬存在,為避免發生上訴人拒發退休職證時,被上訴人權利無從救濟之情形,應認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 點「與公司有訴訟關係者」,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含被上訴人請求發給退休職證及恢復優待機票權利之訴訟,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現有本件訴訟為由拒絕換發退休職證。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系爭優待機票規定、退休證製發辦法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依系爭優待機票規定申請、使用退休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之權利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1萬5242元、美金1萬7925.44 元之本息,暨製發退休職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負有契約之權義。而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雖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然違反此項義務,仍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雇主對退休勞工所為之給付,除屬工資後付性質者,雇主不得任意扣減或停止給付外,其基於照顧退休勞工之目的所為具有恩惠性質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屬無償給付性質。雇主將該恩惠性給付之要件明定於工作規則內,如該自訂規範內容,及雇主嗣依其規範及參酌勞雇間所生具體情事所為給付與否之決定,未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者,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退休員工,上訴人依福利條款為被上訴人及其眷屬提供優待機票,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所負上開義務,似係對被上訴人直接為財產上利益之給付,果爾,此究與保障被上訴人因原勞動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有何關連?性質上是否屬後契約義務?已非無疑。參諸系爭停權條款及復權規定,明定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提供各類優待機票一年或數年不等,未訂有停權期限者,當事人於停權原因消失後申請復權,但上訴人仍保有核准之權,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此項利益,究屬後契約義務,抑屬恩惠性給付?倘屬恩惠性給付性質,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91年間提起第一次訴訟,於91年8 月依系爭停權條款停止為被上訴人及其眷屬提供優待機票,歷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二次訴訟及再審之訴,於95年7月24日確定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依系爭復權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復權,上訴人僅以雙方發生多起訴訟,無信賴關係為由予以拒絕,未說明其拒絕核准之具體內容及合理期限,亦為原審所是認。以被上訴人提起二次訴訟,尤以第二次訴訟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則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復權申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否准本件復權申請,所欲保障之利益或目的為何?有無其他可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被上訴人提起第一、二次訴訟及再審訴訟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或不利影響,與被上訴人應受停權期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均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逕謂上訴人所負上開義務,係屬後契約義務、恩惠性給付、及其未具體表明否准復權之內容及停權期限,有違誠實信用,屬權利濫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依系爭優待機票規定第2.8點、第3.8.2.2點、第3.8.2.5.3點、第5.5.2.1點及第5.5.2.3 點規定(見一審勞訴卷第166、186、188、211頁),退休員工所得申請使用之免費及優待機票票種,分別為ID00R2、C/ID90R2,於班機有空位時,始能搭乘,不得預訂確認機位。且其搭乘優先順序,次於現職員工,並以機場登記報到先後次序為準。似須上訴人確有得供退休員工及其眷屬使用之班機空位,該等人員始得享受該優惠,並非一經該等人員申請,即確定享有該次優惠機票之使用利益。則被上訴人所據為請求者,是否確屬其所受損害?與其不能恢復適用優待機票權利是否有因果關係,亦待研求。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逕認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9 至26所示日期受有機票價格差額支出之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嫌速斷。又依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1 點規定(見一審勞訴卷第291 頁),上訴人製發退休職證,係作為退休員工持以申請優待機票、搭乘聯航班機、優惠使用公共資源之身分證明,則退休職證之目的,似亦為使退休員工便於享有上訴人提供之給付,則除申請優待機票外,關於搭乘聯航班機、優惠使用公共資源等給付部分,其性質為何?是否亦屬恩惠性質?退休證製發辦法第5.4 點所訂與上訴人有訴訟關係者,不發給退休職證之規範,是否與落實系爭停權條款效力有涉?倘如是,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申請、使用優待機票之權利、上訴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等項涉有訴訟,拒絕製發員工退休職證予被上訴人等語,是否全無可採,亦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推闡,徒以上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