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 上訴人
- 吳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任鳴鉅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元豪
- 訴訟代理人
-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5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壹元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壹元之利息、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之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雙溪街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伊,貿然左轉進入雙溪街,致撞及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骨突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膝擦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腦震盪、肋骨尖端積血水等傷害,並衍生左手脫屑、左手臂尺神經壓迫性病變(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29萬2,244元及其他損害,共計312萬2,190元。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162萬2,189元(即醫療及器材費用6萬8,466元、勞動能力減損79萬2,243元、看護費15萬6,000元、交通費6萬5,040元、天母國際聯誼會會費損失1萬7,440元、衣物毀損1 萬元、病歷申請費1,000元、申請覆議鑑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之9萬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尚應加付伊該162萬2,189元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0月27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再賠償150萬1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50萬1元暨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162萬2,189元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0月27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後4 個月仍有薪資收入,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自傷後第5個月起至65 歲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憑。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已判決命伊給付確定之數額外,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勞動能力減損150萬1元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0萬1元之利息及162萬2,189元自104 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貿然左轉,致撞及上訴人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上訴人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高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1 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之後第五個月起到65歲為止30%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我們不爭執」,惟其隨即追復爭執:請提出醫院相關診斷資料,伊請專業人士確認無誤後才不爭執等語,不能視為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骨突撕裂性骨折,目前存有痠痛僵硬感、左腕活動度中等程度減少、左腕肌力減弱、左前臂肌肉萎縮,勞動能力減損8%,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可稽。上訴人為46年12月6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法院擔任書記官兼科長,以其於105年度年薪154萬8,698 元為準,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自104年11月2日起至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7年2月又15天。其中自104年11月2日起至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1繕本送達日即105年10月27日止之已到期部分,為12萬2,397元;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之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66萬9,846元;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79萬2,243元,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傷後4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該4個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共51萬6,232元,實係該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致傷後4 個月內未曾遭扣減薪水,亦未有因勞動能力減損而減發薪資之情事,其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聲明不請求遲延利息,惟其於第二審程序已追復並擴張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2,189元(即醫療及器材費用6萬8,466元、勞動能力減損79萬2,243元、看護費15萬6,000元、交通費6萬5,040元、天母國際聯誼會會費損失1萬7,440元、衣物毀損1 萬元、病歷申請費1,000元、申請覆議鑑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9 萬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付利息,超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尚屬無據。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0萬1元暨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162萬2,189元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係表示:「之後第五個月起到65歲為止30%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我們不爭執」(見第一審卷二153頁),自屬自認。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曾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及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遽以被上訴人隨即追復爭執為由,謂不得視為自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原審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4 年11月2日起至其65歲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則其中自104年11月2日起至原審109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請求,既已到期,自不應扣除中間利息。乃自上訴人之請求扣除105年10 月28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之中間利息,亦有未合。又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訴,未予裁判,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補充判決之聲請。嗣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並擴張利息之請求(見原審卷一95頁、142頁、253頁、卷二110頁、215頁)。原審亦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不請求遲延利息,乃竟謂上訴人已於第二審程序追復並擴張利息之請求,依上訴程序審理,並就上訴人上開利息之訴,駁回其該部分之附帶上訴,並有違誤。再原審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2,1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其繕本係於105年4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見第一審審交附民字卷60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就162萬2,189元自10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請求,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係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傷後4 個月內,其薪資並未減少;另其是否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