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大欉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建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銘龍
- 訴訟代理人
- 游成淵律師
謝進益律師
謝時峰律師
李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陸佰零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本息之訴,及請求再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4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億6800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550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月10日。履約期間內被上訴人共核定展延工期1040天,竣工日變更為102 年11月15日,上訴人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2日。上訴人主張後述㈠至㈦各情,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 億8538萬5110元本息,爰就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查系爭契約第69條第4 項約定:「有關『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交臺北市議會同意之時程,乙方(即上訴人)已充分認知臺北市議會同意之時程非甲方所能掌控,乙方不得以臺北市議會同意時程影響工程進度等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時程可能會因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時程之不可預測性而受影響,兩造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為上訴人評估是否投標之重要事項之一。至上訴人於締約前之投標廠商評選會議中,對於評選委員所為詢問,答稱:萬一議會延遲,於6 個月內伊可以負荷,超過後會協助被上訴人提出說帖說明,讓計畫順利進行等語,乃其就風險因素之評估,屬於其決定投標之動機,並非兩造訂約之客觀基礎。且上訴人未證明締約後全臺土資場之數量、位置及處理費用,於客觀上發生重大變化,自不得以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自96年4月20日至98年1月12日止,期間超過 6個月為由,指為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清運土石方之費用。又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及媒體報導,雖曾質疑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可能含有毒物質,導致部分土資場拒絕收容。惟以內湖垃圾山存在時間長久,掩埋堆置垃圾規模龐大,上訴人依其專業及經驗,就上情難謂無可預見,且上訴人復工時,仍有多家土資場繼續收容,其未證明處理土石方成本有大幅增加之事實,就此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 項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依需要要求上訴人將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土石清運至其指定處所免費處理,並依實際清運數量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被上訴人雖曾同意系爭工程之土石方產物22萬立方公尺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作為覆土,嗣又拒絕,惟其已另協助上訴人將土石方運送至臺北港,且數量達原定送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2 倍,工程扣款僅約半數,並無增加土石方清運處理費用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投標時提出統包企劃書之土石方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所列費用,不能採為其訂約時所得預見承擔風險範圍之判斷之基礎,其主張扣除該金額及漲幅後所增加之土石方清運費用,得依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清運土石方處理費1 億5473萬5431元,即非有據。㈡系爭契約第69條第7 項約定,系爭工程開挖後篩分之可焚化廢棄物,每日可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量,依被上訴人調度辦理。至上訴人所指統包工程企劃書表7.2-1 所載,乃其預估工區運送至各焚化廠之單位運送成本,並非各該焚化廠之數量比例均相等之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指示伊將可焚化廢棄物運送至內湖、木柵、北投焚化廠(下稱3 焚化廠)之數量比例不同為由,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運比例差異增加之費用1033萬2350元,亦屬無據。㈢依上訴人投標時所遞送統包工程企劃書第3章3.2.1之內容,可知其於締約時已可預見臺北市議會未通過系爭計畫前,將有過量土石方暫存於工區內無法運出之風險。且被上訴人為因應臺北市議會審議期間造成之工程延宕,已核准系爭工程自96年5月7日至98年3月1日停工,上訴人主張自99年3 月25日至101年4月23日之土石方堆置費用,距復工已逾1 年,難認與前揭事由有關。另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篇第5章第9 、12點規定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3 焚化廠每週可允許提供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為8400噸,兩造於訂約時已預見 3焚化廠會有固定之爐體檢修、定期檢測、貯坑收容滿載等突發狀況,而於契約明定發生上開狀況之處理方式,即上訴人得選擇將可焚化廢棄物差數暫存工區,或自行清運至其他合格處理機構,且此部分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內,不另計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堆置土石方與可焚化廢棄物增加費用3688萬6553元,洵非正當。㈣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上訴人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亦不適用臺北市政府工期1 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調整計算規定。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款內容,可知兩造已就展延工期,預為約明上訴人得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足認兩造締約時已將95年10月4日至100年1 月間有關物價漲跌幅考慮在內,是判斷展延工期期間油、電價有否上漲致上訴人增加履約成本,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以原預定工期(即95年10月至100年1月)之油、電價漲跌幅,與展延工期(即原定竣工日100年1月至103年1月實際完工日)之油、電價漲跌幅比較,以為判斷。查95年9月至100年1月期間,最高油價為每公升33.5元,與上訴人得標時油價為每公升23.75元相較,波動幅度為41.05%;自100年1月至103年1月期間,最高油價為每公升33.5元,與得標時油價相較,波動範圍仍為41.05%,足見展延工期期間之油價漲幅,並未超過上訴人可預見之原定工期期間油價波動範圍,其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增給油費3991萬4098元,自非有據。又兩造於95年10月簽約時係適用95年8月18日實施之電價,100年1 月預定完工時係適用97年10月1日實施之電價,103年1月22日實際竣工時係適用101年6 月10日實施之電價,據以計算原定工期電價漲幅為尖峰夏月34.91%,尖峰非夏月34.82%,離峰夏月59.34%,離峰非夏月59.52%,週六半尖峰夏月47.18%,週六半尖峰非夏月47.41%,於上開波動幅度內應屬上訴人可預見範圍;展延工期電價漲幅為尖峰夏月52.16%,尖峰非夏月52.68%,離峰夏月90.11%,離峰非夏月94.05%,週六半尖峰夏月74.65%,週六半尖峰非夏月77.04%,則就超過上訴人預期範圍之波動,堪認屬情事變更,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增加支出之電費。茲依97年10月1日實施電價與101年6 月10日實施電價之每度差額,按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至102 年11月之用電度數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電費差額為56萬1546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給電費374 萬8370元,僅於56萬15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㈤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篇第7章7.1第9點、第5章5.6第7 點規定,環境監測費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均以「一式計價」,除有契約變更、追加減外,被上訴人均以約定之一式金額給付。兩造就停工1年7個月(96年 5月7日至98年1月12日)期間支出之環境監測工作費用,已於98年9月30日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增給工程款222萬8940元,而展延工期1040天所為環境監測工作,實為原定工期應為該工作之遞延,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展延工期之環境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增加費用共842 萬1280元,應屬無據。㈥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㈠㈡㈢㈤及㈣之增給油費3991萬4098元部分,既屬無據,其主張應以上開金額,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後開括弧內各工項金額與直接工程費用之比例(即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為0.66%、環境保護為0.73%、品質管制費為0.6%、利潤及管理費為5%)計算,計付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費、利潤及管理費,委無足採。又依詳細價目表所示,項次二D 「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項次三「環境保護」均為一式計價,並未約定按項次一「直接工程」總價固定比例計價;項次五「品質管制費」、項次六「工地利潤及管理費」雖應按項次一「直接工程」一定比例計價,惟上訴人上開得請求㈣之增給電價56萬1546元部分,難認與「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有關,是上訴人請求就該增給電費56萬1546元部分,加計上開比例計算之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費、利潤及管理費,亦無足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前述㈠至㈤項之費用,計付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0.66%)167萬6651元、環境保護費用(0.73%)185萬4478元、品質管制費(0.6%)152 萬4228元、利潤及管理費(5%)1270萬1904元,即非有理。㈦依詳細價目表項次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加計5%營業稅。上訴人就其各項請求,請求加計5%營業稅1358萬9767元,僅前述被上訴人應增給電費56萬1546元部分,得請求加計5%營業稅即2 萬80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億8538萬5110元本息,僅於58萬9623元(增給電費56萬1546元及營業稅2 萬807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667 萬7850元本息之判決,其中超過58萬9623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 億7870萬7260元本息之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46萬0574元(除已確定應給付電費56萬1546元及其營業稅2 萬8077元外,包含⑴其餘增給電費318 萬6824元;⑵增給油費3991萬4098元;⑶按上開⑴⑵金額計付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0.66%)28萬4466元、環境保護費用(0.73%)31萬4637元、品質管制費(0.6%)25萬8606元、利潤及管理費(5%)215萬5046元,共計301萬2755元;⑷就已確定應增給電費56萬1546元,計付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0.66% )3706元、環境保護費用(0.73%)4099元、品質管制費(0.6 %)3369元、利潤及管理費(5%)2萬8077元,共計3萬9251元;⑸按上開⑴至⑷金額加計5%營業稅230 萬7646元)本息部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能否預料,應以契約成立時為斷。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於工期展延時,判斷並無不同,自不得將原定工期內之物價波動,逕認屬當事人可得預見,否則即與前述原則有違,尚不符事理之平。原審見未及此,就展延工期油、電價格變動是否構成情事變更之判斷,竟以原定工期即95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 月間之物價漲跌幅,均為兩造訂約時已預見為由,而將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油、電價漲跌幅互為比較,因認並無情事變更,自有可議,其進而以此為由,否准上訴人增給其餘電費318 萬6824元及油費3991萬4098元之請求,即欠允洽。又上訴人能否請求增給上開油、電費,尚待審認,則原審以該部分請求無據為由,駁回以該增給油、電費金額計付0.66% 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0.73%環境保護費用、0.6% 品質管制費、5%利潤及管理費之請求,自屬無可維持。次查約定一式計價之工項,如因工期展延致其費用增加而構成情事變更時,並非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再者,因施作工程所支付之電費,屬其成本費用,有無包括於直接工程費用?尚待釐清。倘屬直接工程費用之一部,則其與按直接工程一定比例計價之「品質管制費」及「工地利潤及管理費」間,是否全然無關?即有再酌之餘地。原審未遑審認,遽以詳細價目表就「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環境保護」均為一式計價;就「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係按「直接工程」一定比例計算,應增給之電費難認與之有關為由,否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增給之電費56萬1546元,所為計付0.66% 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0.73%環境保護費用、0.6% 品質管制費、5%利潤及管理費之請求,未免速斷。末查上訴人請求前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以該金額加計5%營業稅之請求部分,自有一併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除已確定及廢棄發回以外之其餘請求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