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 上訴人
- 陳世明
- 上訴人
- 莊鈴鈴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士銘律師
- 上訴人
- 張朝景
- 上訴人
- 彭春財
- 上訴人
- 張淑鈴
- 上訴人
- 洪瑞州
- 上訴人
- 許榮華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仙宜律師
- 上訴人
- 張雅涵
- 上訴人
- 張福基
- 被上訴人
- 張嘉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莊鈴鈴、陳世明、張朝景、彭春財、張淑鈴、洪瑞州、許榮華(下稱莊鈴鈴等 7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張福基、張雅涵,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49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萬分之1383、張雅涵4分之1、張福基2分之1、莊鈴鈴百萬分之 44680、陳世明、張朝景、彭春財、張淑鈴、洪瑞州、許榮華各百萬分之 11170。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變價分割。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302之1⑴所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為前所有人張阿溪以民國81年9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提供建商作為私設道路兼農路使用,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張阿溪應有部分,應受協議書拘束。
嗣伊等亦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訂立分管協議後,於109年5月5 日塗銷分管註記,屬權利濫用。如准變價分割,將損及伊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變價分割,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各該應有部分比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為對分割自由所設例外,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系爭土地面積 3,49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大部分種植水稻,僅其中面積 386平方公尺為系爭道路,現編定為○○縣○○鎮○○巷000 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無從以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即限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土地。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雖就系爭道路分歸莊鈴鈴等7人之原物分割方案,指明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亦與因共有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涉。
此外,無證據顯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與張雅涵因繼承取得其父張福成繼承自張阿溪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範圍與陳世明訂立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於104年9月1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總計萬分之 1117予莊鈴鈴等7 人(許榮華部分由其被繼承人),尚有應有部分萬分之1383,無長期不行使權利後忽又行使權利之情形,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割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系爭道路面積僅 386平方公尺,低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最小面積0.25 公頃,系爭土地面積僅3,495 平方公尺,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各共有人可共同協力使日後之買受人知悉張阿溪於81年9 月15日提供建商作為私設道路兼農路使用部分,而基於債權契約物權化之效力免受不測之損害。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當?即值推求。查系爭道路為6公尺寬之道路,現編為○○縣○○鎮○○巷000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系爭道路以東為○○縣○○鎮○○段000之0至00地號土地上之000弄1號至19號房屋(見一審卷第119、121頁),洪瑞州陳稱其中3號房屋為張淑鈴、5號房屋為張朝景、11號房屋為陳世明、莊鈴鈴、13號房屋為許榮華、17號房屋為彭春財、19號房屋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上訴人許榮華抗辯其所有房屋僅有前面的使用道路,後面沒有道路等語(見一審卷第154 頁背面),觀之系爭土地空照圖,000弄1號至19號房屋後方似無其他通路。倘系爭道路為上開房屋唯一對外通路,遽為變價分割,致無法再供通行使用,將使000弄1號至19號房屋陷於無道路可通行之窘境,是否適當,已非無疑。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3項參照),並非僅有變賣一途。系爭土地固因屬農牧用地,分割方法受法律禁止農地細分之限制,然亦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原審未調查審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無願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逕為變價分割,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