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張嘉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樟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雅涵
- 被上訴人
- 張福基
- 被上訴人
- 陳世明
- 被上訴人
- 莊鈴鈴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士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朝景
- 被上訴人
- 彭春財
- 被上訴人
- 張淑鈴
- 被上訴人
- 洪瑞州
- 訴訟代理人
- 廖素玉
- 被上訴人
- 許榮華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婷
-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仙宜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3,49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張雅涵、張福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3,4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縱兩造間曾有分管協議並為分管註記,不影響共有人請求分割土地之權利。共有人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302-1(1)部分做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聯外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有違農地農用規定,不無商榷之處,被上訴人建物之前院於建築時編為法定空地,無須經由系爭道路以聯外,建物前院之鐵皮屋或鐵皮棚架係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以此限制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之權利,顯非合理。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原物分割,仍得變價分割,假設系爭通行道路無違相關法令,被上訴人可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救濟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莊鈴鈴、陳世明、張朝景、彭春財、張淑鈴、洪瑞州、許榮華(上合稱莊鈴鈴等7人)則以:系爭道路前所有人○○○以81年9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提供予建商作為私設道路兼農路使用部分,現況亦為私設道路兼農路使用,並未違反農地農用,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本應受協議書拘束,嗣因個人債務糾紛要求被上訴人購得應有部分,上訴人於訂立分管協議後,於109年5月5日塗銷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之註記,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本件如准其變價分割,將因此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張雅涵、張福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67-169頁,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分割共有物,被上訴人莊鈴鈴等7人以前情置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二)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三)本件如准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如何分割?
二、爭點一:
(一)按民法之分別共有制度,共有人間並無人的結合關係存在,立法政策上將其共有視為單獨所有原則之例外,於儘可能範圍內使其易於終止或消滅,民法第823條第1項賦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其共有關係之形成權,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此與共有人以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以脫離共有關係之方式併列,不因共有人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即可任意對其分割全部土地之權利加以限制,以避免違反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同條但書對於此項分割自由所設例外,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等均然。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原係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雖以「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惟前開判決基礎事實之訟爭土地,係整筆留為道路供大眾通行,而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無從解為共有土地上存在道路,即一概限制共有人行使其分割請求權。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3,49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大部分種植水稻,僅其中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2-1(1)所示、面積386平方公尺、備註「道路範圍」部分,現編定為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107弄,為一寬6公尺之道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驗,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129頁),依上開所述,尚難以上開道路存在之事實,而限制上訴人訴請分割土地。至於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依內政部103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087119號函示意旨,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50頁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草地二字第1080003321號函),無法原物分割,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亦將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按共有物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屬分割自由之限制,至於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係指分割方法而言,不能以後者推論得出是否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前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僅係就上訴人所提出將系爭道路分歸被上訴人莊鈴鈴等7人之原物分割方案,指明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亦與共有物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涉。
(三)此外,未有證據顯示兩造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爭點二: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學理上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限制其不得行使。惟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二)查共有人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立法政策上在將共有視為單獨所有原則之例外,於儘可能範圍內使其易於終止或消滅,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且不因共有人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而可予以過苛之限制,已如前述。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無論由任一共有人提起訴訟,係就全部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就權利行使而言,應無須特別針對某一共有人之權利加以限制。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原屬○○○之應有部分4分之1(即就父親張福成繼承之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上訴人張雅涵各得其半),嗣於104年8月24日就系爭道路範圍與陳世明訂立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收受金額各118萬元之支票二紙,於104年9月1日分別移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莊鈴鈴等7人(許榮華部分由其被繼承人),固有上開買賣契約書、支票(原審卷第169-171頁參照)及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惟上訴人僅移轉應有部分總計1117/10000予被上訴人莊鈴鈴等7人,其尚有應有部分1383/10000,依其情形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何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而得適用權利失效原則情形,且其行使權利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非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無從以此限制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權利。
(三)再者,共有人之共有權利原則上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收益,不得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等人慮及其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弄0號(張淑鈴)、5號(張朝景)、11號(陳世明與莊鈴鈴)、13號(許榮華)、17號(彭春財)、19號(洪瑞州)建物之聯外道路遭阻礙,為息事寧人而買受原屬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究屬權宜之計;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人數不予計算。且民法第820條第1項依循多數立法例,就共有物之管理,依多數決為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加以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張雅涵、張福基尚於本件訴訟中逕以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人數不予計算)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共有土地分管註記登記,可見其等以多數決管理、處分土地,尚無困難。是本件被上訴人欲藉由限制上訴人行使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權利之方式,使系爭道路不因法院裁判分割結果而受阻礙,無論依權利性質、當事人關係等情況,亦難以達其目的。反觀本件依被上訴人陳世明提出之房屋廣告配置圖(系爭道路標示為「現有農路」,原審卷第111頁),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81年9月15日協議書(原審卷第109頁)附圖標示之道路範圍;以及系爭協議書記載:○○○提供系爭土地毗鄰同段300-1地號處,路寬6米,至轉角處縮小為5.7米,建商負責施工築路(第一條);前開道路係供共同使用道路,提供作為私設道路兼農業道路使用,雙方都有使用權,任何一方皆不得向對方提出任何要求(第二條);本道路既為道路,雙方皆不得在道路上築圍牆、路障及其他障礙物(第三條);○○○縱將土地出賣他人,協議書仍然有效(第四條)等內容;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系統,系爭道路經編定為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107弄(原審卷第123頁),其上鋪設柏油,又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9年3月16日草鎮工字第1090007965號函檢送本院之建照資料,建造執照審查表收文日期為82年7月29日;又被上訴人彭春財係84年3月28日將戶籍地址遷至南投縣○○鎮○○巷000弄00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84頁);可見系爭道路存在已逾20餘年,當初經原所有人以債權契約提供建商建屋以增加房屋價值,亦不因系爭建築執照未將系爭土地涵蓋在內,異其解釋。截至目前之全體共有人就此明知或可得而知,加以連棟房屋另有1、7、9、15號四戶未買受應有部分,經洪瑞州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廖素玉陳稱:他們認為建商既然當初有取得地主的協議書同意道路供我們使用,已經走了20幾年,他們幹嘛要出錢買,所以陳世明與莊鈴鈴夫妻就把他們不願買的持份買下來等情在卷(本院卷116頁)。而系爭道路現況為私設道路兼農路使用,有農業機具多次出入之照片可憑,顯未違反農地農用。綜上,系爭協議書為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且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之契約,倘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本件採裁判分割方式,仍可兼顧因各共有人知悉系爭道路早已由原地主訂立協議書提供建商供為私設道路兼農路使用,可避免部分共有人藉由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本院綜據上情,因認被上訴人莊鈴鈴等七人以此不同意裁判分割,亦屬無憑。
四、本件變價分割之方法亦屬適當:
(一)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二)查系爭土地本應採取由部分共有人就系爭道路之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另將其餘土地分配於其他共有人之原物分割方式,上訴人在原審原亦提出此分割方式,惟系爭道路面積僅386平方公尺,遠低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訂「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3,495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亦無從採取原物分割方式甚明,如因此要求被上訴人莊鈴鈴等7人取得全部土地,並補償價金與其他共有人,亦顯不合理。是就分割方法而言,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又共有土地經法院以判決為變賣分割時,各共有人均為出賣人,即使僅其中一位共有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變賣,其餘共有人對於程序之參與並無重大困難,可共同協力使日後之買受人知悉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於81年9月15日提供建商作為私設道路兼農路使用部分,而基於債權契約物權化之效力免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衍生買賣糾紛,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並延至變賣完成時始消滅。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間利害關係,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系爭土地變價後是否仍需供通行之用或買受人就土地之使用權是否受限,宜由被上訴人另訴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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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3,49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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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應有部分日期、登記原因 │
├────┼─────────┼───────────────────┤
│張嘉宏 │1383/10000 │104年6月15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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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雅涵 │1/4 │104年6月15日、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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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福基 │1/2 │97年8月19日、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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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鈴鈴 │44680/0000000 │104年9月1日、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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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明 │各11170/0000000 │104年9月1日、買賣 │
│張朝景 │ │ │
│彭春財 │ │ │
│張淑鈴 │ │ │
│洪瑞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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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榮華 │11170/0000000 │106年4月21日、分割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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