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重瑜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
楊明鎧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訴人
翁慶豐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捷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 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明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本息之訴、上訴人翁慶豐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楊明鎧主張:對造上訴人翁慶豐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生命科學系之教授,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2時許,在該校理工三館旁,以酒精潑灑已引燃之乾草,欲燃燒置於乾草堆上之果子狸屍體,造成火勢迅速往回延燒,酒精桶瞬間爆炸,致使站立一旁之伊遭酒精及火焰噴濺,全身著火(下稱系爭事故)而受傷,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77萬3,337元之損害(含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看護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合計64萬6,158 元、修復重建醫療費用286萬1,472元、潤膚乳液費用4萬6,800元、冷氣電費13萬0,980元、勞動能力減損441萬3,942元、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2萬6,01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翁慶豐、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77萬3,33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楊明鎧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翁慶豐則以:伊尚未開蓋傾倒酒精,即發生氣爆意外,自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整起意外事件,係由伊、楊明鎧與訴外人童意雯、郭開晟(下稱童意雯二人)共同決定及協力分工,楊明鎧自身亦與有過失,而楊明鎧對童意雯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應先扣除其二人應分擔金額後,始應由伊賠償;另楊明鎧請求賠償金額亦不合理等語;被上訴人另以:伊與翁慶豐間並非僱傭關係,翁慶豐之行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不應令伊負賠償責任;況楊明鎧於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命翁慶豐給付超過977萬3,337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楊明鎧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翁慶豐其餘上訴,係以:翁慶豐係被上訴人生命科學系教授,於103年1月27日12時許,在該校理工三館旁,發現已死亡之果子狸屍體,即與其學生童意雯二人及楊明鎧共同前往處理,本欲加以掩埋,後改以酒精焚燒方式處理。詎翁慶豐本應注意酒精具易燃性,倘以酒精為助燃劑焚燒物品,應採取將欲燃燒之物品先淋上酒精後,再點火燃燒等較安全之操作方式,不得直接將酒精往火源潑灑傾倒,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正確流程,猶先以乾草鋪於該果子狸屍體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乾草後,逕自提起裝有酒精之塑膠桶,直接朝其上傾倒酒精,形成擴散燃燒,助長火勢使之瞬間變大,造成回火現象,並使回火直接引燃至酒精桶內區域,引發桶內爆炸,壓力隨之朝開口方向噴發,致生系爭事故,使楊明鎧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2度至3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40% 、吸入性肺炎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喪失。翁慶豐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已自承將酒精傾倒於已有火源之果子狸屍體上,核與證人童意雯二人、張郁涓在刑案中證述情節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所持酒精桶蓋未打開,伊未傾倒酒精云云,自不足取。翁慶豐平日會使用酒精,客觀上得以預見以酒精淋澆火源之危險性,卻未採取適當方法或措施,亦未注意在旁之人,而直接持酒精桶往火源傾倒,自有過失,並與楊明鎧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就系爭事故所致楊明鎧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一般人縱使不知酒精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之理論基礎及複雜機轉,然對於酒精具有高度揮發性,作為燃料或助燃劑時,如以直接傾倒酒精於火源之方式操作,將使火勢瞬間擴散燃燒,甚至回火燒至容器,可能傷及週遭人等,並非正確安全之操作方式一節,則屬常識。本件注意義務之違反,不在於「決定」或「參與」以酒精助燃方式焚燒果子狸屍體,而是在於「操作」酒精作為助燃劑或燃料時,是否違反正確安全之操作流程,而實際操作並持酒精桶者僅有翁慶豐一人,在場之其他學生並無過失。又位於下風處而未經翁慶豐事先提醒走避之楊明鎧,於事故發生瞬間,顯然難以躲避,亦不得以未走避為由,遽謂其與有過失。至翁慶豐受聘於被上訴人學校任教,客觀上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系爭事故係在翁慶豐與專題學生楊明鎧討論實驗之事結束後,欲自行處理在校園內發現之果子狸屍體時所發生,顯與其執行教學職務無關,且非被上訴人事前得以監督防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由令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楊明鎧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3萬2,994元、醫療器材費9萬8,710元、看護費9萬6,000元、交通費6萬3,406元、住宿費3萬2,884 元,合計64萬6,158元,為兩造所不爭。楊明鎧主張其於3年期間,確有接受燒傷疤痕之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之必要,業據提出慈濟醫院104年8月27日、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其提出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所載全手臂1年期之治療費用約322萬元,及於108年8月31日接受雷射治療1次支付1萬5,000 元等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楊明鎧此部分請求以1年100萬元計算3 年為相當,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286萬1,472元。另楊明鎧因本件燒傷疤痕有使用潤膚乳液之必要,其請求2年之潤膚乳費用4萬6,800元,核屬有據。又楊明鎧(00年0月00日生)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功能喪失,為維持身體功能而有使用冷氣之必要,以冷氣機每年用電1,230度,每度電費4元,計算其平均餘命54.32年期間之冷氣電費,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3萬0,980元。復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楊明鎧勞動能力減損51% ,參以楊明鎧於105年10月1日碩士班畢業,自斯時起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按研究所以上初任人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3萬2,638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441萬3,942元。並審酌楊明鎧、翁慶豐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楊明鎧請求翁慶豐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 萬元適當。

以上合計楊明鎧所受損害為1,109萬9,352元,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2萬6,015元,其尚得請求翁慶豐賠償977萬3,337元。從而,楊明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翁慶豐給付977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危險行為之實施,如為被害人所認識,得予迴避而未為,致遭波及而受損害者,其不作為難謂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原判決既認以酒精直接傾倒於火源之方式助燃,並非正確安全操作方式,乃一般人皆具之常識。參以證人郭開晟在刑案警詢中證述:翁慶豐先點燃衛生紙,放置於果子狸屍體上的雜草後,再傾倒酒精,其原係與楊明鎧站在同一邊,因覺風向不對,又走到楊明鎧對面傾倒酒精,而後發生回燃爆炸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似見在場之人已知翁慶豐欲以傾倒酒精於火源之方式助燃,依其常識判斷,當知該行為之危險性,其間翁慶豐尚有換邊之舉,他人非無走避可能。果爾,楊明鎧竟仍在旁觀看,致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能否謂其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未與有過失?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內。查翁慶豐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教授,其於校園內之行為,本應受被上訴人監督及規範,能否因其處理果子狸屍體之行為與所指導之專題無涉,即排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再者,關於兩造不爭執楊明鎧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3萬2,994元、醫療器材費9萬8,710元、 看護費9萬6,000元、交通費6萬3,406元、住宿費3萬2,884元部分,合計金額僅為62萬3,994元,原審命給付該部分金額64萬6,158元,就超過 62萬3,994元部分之依據為何?尚有未明。另原審先憑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楊明鎧有於3 年期間接受燒傷疤痕重建手術及復健治療之必要,然未進一步查明其究竟有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年期間接受上開手術及治療而支出費用,徒憑彌馨美醫中心出具之估價單及楊明鎧於108年8月31日接受雷射治療支出費用1萬5,000元等情,遽認其受有該部分治療費用286萬1,472元之損害,並嫌速斷。

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