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 上訴人
- 黃騰毅
- 上訴人
- 莊承恩
- 上訴人
- 黃柏鈞
- 上訴人
- 黃宜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董家豪律師
- 上訴人
- 林沐樺
- 訴訟代理人
- 趙佑全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黃騰毅、莊承恩、黃柏鈞、黃宜君(下稱黃騰毅等 4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林沐樺為已故黃福卿之配偶,伊為黃福卿之子女。林沐樺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擅自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自黃福卿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263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帳戶,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黃福卿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並受有不當得利,黃福卿得請求林沐樺如數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債權)。黃福卿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債權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林沐樺給付1,263萬7,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各人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割該款項為分別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林沐樺則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8萬7,000元,係黃福卿給付伊之每月生活費,附表所示其餘款項,係黃福卿為協助伊償還房貸所為生前贈與,伊未盜領,亦無不當得利,更未侵害黃騰毅等4人之繼承權。兩造就黃福卿之遺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分割確定,黃騰毅等4 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黃騰毅等4 人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黃騰毅等4人請求林沐樺給付逾480萬元部分之訴,及將黃福卿所遺上開480萬元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 為分割;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林沐樺其餘上訴,係以:林沐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收受自黃福卿如附表所示帳戶以電話語音轉帳之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如附表所示電話語音轉帳需以輸入密碼方式進行,衡情係由黃福卿本人或經其告知密碼之人所為。黃福卿於 106年2月16日至20日、同年月22日至23日、同年3月3 日至11日住院期間,多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黃騰毅等4 人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轉帳係林沐樺所為,足認該等轉帳行為均係黃福卿親為,林沐樺縱因此受領款項,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未侵害黃騰毅等4人之繼承權。林沐樺自承如附表編號7所示電話語音轉帳乃伊所為,黃福卿於106年3月12日再次住院至同年月15日死亡為止,依其身體狀況,已難親自進行電話語音轉帳,足認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電話語音轉帳,均係林沐樺所為。縱依林沐樺提出之錄音譯文,黃福卿曾於106年3月7日及9日數次提及其賣出股票係欲供林沐樺清償名下房貸,亦無從推論黃福卿生前曾授權林沐樺自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款項共計480 萬元,金額龐大,非一般家庭生活代理範疇,該款項應係林沐樺擅自提領,自屬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債權係黃福卿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黃騰毅等4 人得請求林沐樺返還該款予全體繼承人,及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遺產。故黃騰毅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沐樺返還48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將該款由兩造按各人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騰毅等 4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林沐樺於事實審表示:「那是被繼承人(黃福卿)知道他的時間不多了,所以請被告(林沐樺)領出這些錢以作為被告日後的生活費用」、「如同黃福卿已重大疾病,交代妻子(林沐樺)剩餘款項自行轉一轉(告知密碼授權代為轉帳)」
、「上訴人(林沐樺)於配偶(黃福卿)住院期間代為電話語音轉帳,.. 」(見第一審重家訴字第34號卷第92 頁,原審重家上字第69號卷㈠第276頁,卷㈡第6頁、第47頁)。似已自認如附表所示電話語音轉帳均係其所為。果爾,於該自認經林沐樺合法撤銷前,法院尚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乃原審未查明林沐樺曾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及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遽謂如附表編號 1至5之電話語音轉帳為黃福卿親為,爰為黃騰毅等4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黃騰毅等4 人於事實審自承:林沐樺提領之系爭款項係黃福卿名下股票出售交割進入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儲蓄帳戶後輾轉匯入林沐樺帳戶等語(見第一審北司調字第496號卷第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北司調字第496號卷第51 頁以下)。則林沐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黃福卿為分擔伊房屋貸款及生活費,承諾出售永興證券庫存股票並贈與伊股款,故自106年2月7 日起陸續出售股票,並告知轉帳密碼,授權伊代為將交割股款轉入伊帳戶,黃福卿於106年3月7日至9日住院期間有錄音存證,檢察官調查永興證券公司營業員亦證實係黃福卿親自委託賣出股票等語(見原審重家上字第69號卷㈠第43頁以下、第230頁,卷㈡第5頁以下、第46頁以下、第71頁以下),及提出錄音隨身碟及譯文為證據(見原審重家上字第69號卷㈠第303頁以下、卷㈡第68 頁以下),即攸關林沐樺是否擅自提領系爭款項,應否返還或給付該款予兩造公同共有,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該錄音譯文縱認為真,仍不足認定黃福卿有授權林沐樺辦理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款項之電話語音轉帳,進而為林沐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林沐樺於事實審另抗辯:黃騰毅、黃柏鈞以伊涉犯竊盜、侵占及背信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均認定黃福卿至少於106年3月11日前均未陷入完全無意識之狀態,上開股票出售及款項均自106年3月11日前即已開始,難認係違背黃福卿之意思所為,黃福卿係為免伊陷於經濟困頓,故同意將名下財產贈與伊等語(見第一審重家訴字第34號卷第57頁、第59頁,原審重家上字第69號卷㈠第93頁以下),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據(見第一審重家訴字第34號卷第61頁以下、第81頁以下),亦攸關林沐樺有否取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款項之權利,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林沐樺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