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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雅萍滕允潔蕭胤瑮石有為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上訴人
邱佳琪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自民國105 年起相約出國旅遊多次,被上訴人之旅遊花費均委伊代墊,返國後陸續為部分清償。

又106年2月26日晚間9 時許,兩造各自前往社區廣場遛狗,被上訴人未管束其所有犬隻,任其撲倒伊,致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損壞伊配戴之勞力士手錶、眼鏡、玉鐲等,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9日書立借據予伊,載明「本人陳惠萍向邱佳琪借448萬,協商自107年12月起每月還款5萬5,000元台幣,過年(農曆)須加還4萬5,000元」等語,再於108年2月15日書立借據予伊,載明「本人陳惠萍向邱佳琪借款新臺幣(下同)448萬,協商自民國108年1月起每月還款5萬5,000元,到民國114年6月底還清……2018年(實為2019年之誤載)2月15日再次確認還款金額與方式無誤」等語,而為債務承認,並依約於108年1月9日、28日、3月12日、4月1日,分別匯款5萬5,000元、10萬元、5萬5,000元、5萬5,000元至伊之銀行帳戶,尚有421萬5,000元未償。詎被上訴人竟委任律師於 108年5月6日發函對伊表示撤銷上開債務承認意思表示,並自108年5月起拒絕支付款項等情。爰依上開債務承認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5萬5,000元,至給付總額達421萬5,000元止之判決。於原審並追加主張,倘認上開債務承認契約業經合法撤銷,則備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1萬5,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債務承認書所載債務承認契約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該債務承認意思表示復經伊合法撤銷,上訴人自無從依據債務承認契約對伊請求;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損之系爭玉鐲價值300 萬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已清償共計149萬4,500元,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並依上訴人追加之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2萬3,007元本息,駁回其餘追加請求,係以:兩造自105年起相約出國旅遊多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旅遊花費;兩造於106年2月26日晚間9 時許一同遛狗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犬隻撲倒受傷;兩造間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書立系爭第二份借據,所載「2018年」實為「2019年」之誤寫;被上訴人已匯款予上訴人如原證4 、被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5至8、編號42至45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上訴人表示代被上訴人墊支出國旅費及於106年2月26日晚間遭被上訴人犬隻撲倒受有損害,協商結算債務後,被上訴人同意書立系爭借據,約定債務總金額448 萬元及按月清償方式,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係出國旅費、購物代墊款及毀損玉鐲300 萬元之賠償,並無借款,堪認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所隱藏之真意,應為債務承認。復查上訴人自承系爭遭毀損之玉鐲保證書及遭毀損之玉鐲殘餘物均已丟棄,已無證據可證明玉鐲價值,衡情該玉鐲倘價值高達300 萬元,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會配戴在手上,乃該玉鐲竟於兩造相約遛狗之際遭毀損,上訴人就平常居家生活亦配戴高達300 萬元玉鐲之非常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充其實,堪認被上訴人係誤信上訴人謊稱該玉鐲有300萬元價值,加計代墊旅費,始簽署共計448萬元之債務承認書,顯係對於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物之性質有所誤認,則被上訴人於知悉該玉鐲並無300萬元價值後,於108年5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撤銷以該借據所為意思表示,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並未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應無不合。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之債務承認意思表示,既經合法撤銷,上訴人於第一審依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屬無據。再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固有同意每月給付數額,但係要求就旅費的錢還完後,再協商關於玉鐲300 萬元賠償部分,堪認其對系爭借據所載債務金額非無爭執,參酌其於108年5月6 日即委請律師發函撤銷該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並自108年5月起拒付款項,自難以被上訴人曾就旅費部分履行清償,即認其承認上開債務並無錯誤。又上訴人所提照片、網頁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遭毀損之玉鐲即為冰種玉鐲且確有300 萬元之價值,上訴人主張該手鐲價值300萬元,即非可採。又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共計448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受損玉鐲之價值,其餘代購、旅遊費用及勞力士錶等共計148萬元,兩造並同意玉鐲以外部分以143 萬7,507元作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清償149萬4,500元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經清償附表序號36之48萬元,被上訴人就此僅提出銀行存摺明細為證,無從以有提領48萬元紀錄,即可認有清償之事實,扣除該48萬元後,被上訴人已清償金額為 101萬4,500元。以兩造同意玉鐲以外部分之債務金額依143 萬7,507元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101萬4,500元,被上訴人尚欠墊付旅遊及購物費用金額為42萬3,007 元,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3,007 元本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理由。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犬隻撲倒受傷之侵權事實發生於106年2月26日晚間,上訴人遲至 109年7月29日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之2 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時效消滅,自屬可採。故上訴人先位依債務承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應准許;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3,007 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予上訴人,乃因上訴人為其墊支出國旅費及於106年2月26日晚間遭被上訴人犬隻撲倒受傷,經兩造協商結算債務後,被上訴人同意書立該借據,約定債務總金額為448 萬元及按月清償方式,該債務總金額,係包括系爭玉鐲賠償金300 萬元及其餘代購、旅遊費用與勞力士錶賠償金等148 萬元,其書立該借據之真意為債務承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31行、第8頁第23至25行)。上訴人依該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抗辯伊誤認系爭玉鐲具有300 萬元價值而書立借據,故撤銷該債務承認意思表示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對於系爭玉鐲價值係有誤認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開錯誤情事舉證證明,反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玉鐲具有300 萬元價值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倘以其就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發生錯誤,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為由,依上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應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自己之過失所致者為限,始得為之。

乃原審並未究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錯誤情事,是否非由自己之過失所致,逕謂被上訴人誤認系爭玉鐲之價值,已合法撤銷該債務承認意思表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合。又上訴人依據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於原審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自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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