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 上訴人
- 王挺光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仁平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原審與上訴人同造當事人王秀嘉自認其贈與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後,已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90萬3445元。雖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所示財產,辯稱王秀嘉仍有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得請求之債權,然依附表丙計算王秀嘉預估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財產為5970萬723元,及依附表丁計算王秀嘉於民國105年8 月15日得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積極財產為5514萬4321元,均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6090萬3445元,上訴人與王秀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自屬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未逾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王秀嘉間系爭法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王秀嘉原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秀嘉,爰不將其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