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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陳玉完梁玉芬黃書苑謝說容陳麗玲

  • 當事人
    林春龍即林春龍建築師事務所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上 訴 人 林春龍即林春龍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道生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7 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任辦理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大楠坑小段28、28-11、36、37、37-23、39-1、65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申請4件建造執照等事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97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其附件「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暨設計費估算單」(下稱系爭估算單)約定,分3 期由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掛號、核准時及開工核准後,分別給付961萬6,000元、384萬6,400元、50萬7,600 元。伊於89年12月29日前已陸續取得4件建造執照,並於90年8月27日申報開工獲准,詎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其餘報酬共計435萬4,000 元(下稱系爭報酬)拒不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2年7 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工作項目僅完成5%,可獲取報酬69萬8,500元,其已受領961萬6,000 元,不得再請求其餘報酬。且最後1 件建造執照係於89年12月29日核發,於90年9月29日核准開工,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其系爭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技師報酬之2年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86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務,報酬為1,397萬元,分3期分別於建造執照掛號、核准時及開工核准後,給付961萬6,000元、384萬6,400元、50萬7,600 元,上訴人依約申請之臺北縣(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9店建字第615號等4張建造執照,分別於89年9月5日、同年12月29日經核准發給建照,並於90年8月27日、同年9月29日核准開工,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 期款,被上訴人嗣於92年7 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等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系爭估算單之約定,上訴人於上開建照核准時及開工核准後,即可請求系爭報酬435萬4,000元。查上訴人為建築師,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受託辦理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制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疑問等工程事項,其報酬即屬系爭規定所定技師之報酬,該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2 年。則上訴人遲至104 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並未敘明並舉證系爭契約有何於訂立後因情事變更為訂約時所不及知並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給付,亦屬無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參考清宣統3 年大清民律草案第307條第2款:「技師及承攬人關於工事者」之規定而訂定,規範以工程之設計、監督與施工為業者,關於工程所生報酬或墊款請求權之時效。是其所稱技師,應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建築師,既從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業務,即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自屬系爭規定所定技師,不論從事上開業務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亦不因技師法、建築師法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60年12月27日始制定公布,而於其文義有所影響。至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建築師;10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第16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係原告訴請被告建築師為損害賠償;另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則涉及解釋契約,且非就建築師是否為系爭規定所定技師乙節有所闡述,尚無從比附援引。末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正當行使時效抗辯權,要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審雖未詳予論述,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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