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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請求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林玉珮謝說容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上訴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被上訴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7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係夫妻,自民國106年7月6 日起分居迄今,渠等婚姻發生破綻,係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不願完全配合其對於房事及出租兩造婚後購置房屋之單方要求,並出手傷害被上訴人所致,應歸責於上訴人,其不得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6 個月以上,審酌一切情狀,及參酌家事調查報告,認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提出兩造於106 年間之對話錄音及聲請勘驗,原審未為調查,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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