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 上訴人
- 李詠峻
- 訴訟代理人
- 羅庭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陳文傑,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5/1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6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陳文傑於同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 2,0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何達河,將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服務費之餘款,存於伊所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帳戶)。嗣陳文傑未經伊同意,於102年1月30日將履保帳戶內款項連同利息共629萬4,37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縱認系爭帳戶係陳文傑使用,惟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管領致遭利用,亦有未必故意或幫助陳文傑之故意,或有過失,應與陳文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經強制執行陳文傑之財產獲部分受償,僅就剩餘款為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2萬0,436元,並加計自108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9萬4,37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8月間與陳文傑離婚,於離婚前,陳文傑以系爭帳戶提供伊家庭生活費,對該帳戶亦有使用權。伊管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要無不當或過失,就陳文傑之不法行為既不知情,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於伊對中信銀行行使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前,未受有利益。況陳文傑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提領 590萬元,該部分利益已不存在,伊毋須負返還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蘇憶倫之證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容等件,參互以察,堪認陳文傑前受上訴人委任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30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履保帳戶中之系爭款項轉入系爭帳戶。陳文傑係以系爭帳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得自由使用該帳戶。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陳文傑雖告知將匯入系爭款項,然稱該款項係供己使用,會自行處理,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陳文傑所盜用,並不知情,其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乃善意。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陳文傑盜用系爭款項一事,有事前同謀或事後積極提供助力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受領人,並不足取。又系爭帳戶存入系爭款項後,經陳文傑提領附表所示之 590萬元,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須返還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時之現存利益 39萬4,370元本息。從而,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現存利益外,其逾此部分之給付302萬0,436元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原審併同於其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予以駁回,卻未說明理由,固有違誤。惟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復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陳文傑盜用系爭款項一事,有事前同謀或事後積極提供助力之行為,即寓有不該當須以不法侵害為要件之侵權行為之意,既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不得廢棄原判決,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