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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退夥結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陳國禎鄭純惠方彬彬李寶堂李瑜娟
  •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吳樹泳、袁齊芬、張峰銘、賴光榮、李明廣

  • 上訴人
    李明康
  • 被上訴人
    王娟娟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上 訴 人 李明康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娟娟 張高祥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 被 上訴 人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齊芬 被 上訴 人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被 上訴 人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被 上訴 人 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廣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案有隱名合夥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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