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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蕭胤瑮方彬彬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上訴人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上訴人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上訴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被上訴人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以對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有借款債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持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臺北地院於民國102年7月8 日作成分配表,定期同年9月27 日分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美華公司間有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稱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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