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
- 上訴人
- 李 訓 科
- 上訴人
- 許 春 桃
- 上訴人
- 林 庭 年
- 上訴人
- 許陳阿秀(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 光 志
- 上訴人
- 王 淳 盈
- 上訴人
- 許 素 馨
- 上訴人
- 蔡 坤 璋
- 上訴人
- 簡 駿 穎
- 上訴人
- 簡 永 溱
- 上訴人
- 許 景 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林 樹 生
- 上訴人
- 林 釆 頤
- 上訴人
- 許 正 典
- 上訴人
- 王 復 堯
- 上訴人
- 陳 明 崇
- 上訴人
- 林 瑤 和
- 上訴人
- 林 靖 柔
- 上訴人
- 林 芊 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智 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石 龍 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恂華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陳阿秀、許景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其等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未經授權,即將被上訴人對該法人之出資額新臺幣700 萬元,移轉與上訴人許陳阿秀、許景琦及其被繼承人許恂華、暨李訓科、許素馨、簡駿穎、簡永溱、許春桃、陳光志、王淳盈、蔡坤璋、林釆頤、許正典、王復堯、陳明崇、林庭年、林樹生,及林瑤和、林靖柔、林芊芊之被繼承人李莉,其等登記為該出資額權利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償還價額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