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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

上訴人
簡麗仙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上訴人
簡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所論斷:分割遺產非按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審酌被繼承人簡盧文子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遺贈之財產外,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本息,扣除遺贈予上訴人、原審共同上訴人簡陳正、簡民權部分,及已繳之遺產稅後,所餘存款新臺幣(下同) 397萬0,848 元本息,依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下合稱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附表編號3、9所示之債權,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附表編號8 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附表編號10所示之機車1 台,由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又系爭遺產價值為2,694萬0,903元,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稅及遺債後,算定特留分基本額為2,412萬0,082元,為繼承人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其等之特留分數額各為172萬2,863元。是依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各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已逾上述特留分數額,可見簡盧文子所為之遺贈,並未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自不生扣減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者,泛言適用法規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簡盧文子於內湖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入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