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上訴人
殷巧玉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本息之訴、㈡再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零伍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建輝前為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屬○○郵局之郵務士,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至105年8月22日間,至伊住所地遞送郵件時,將其至集郵社低價所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0至12、14所示郵票(下合稱系爭郵票),佯稱係中華郵政公司之庫藏郵票,並偽造收款證明書、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366萬8000元。嗣伊察覺後已於106年2月22日撤銷該受詐欺買受系爭郵票之意思表示。且伊雖於106年2月23日與吳建輝就系爭郵票後續事宜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惟未及於吳建輝之詐欺侵權行為,因吳建輝事後僅清償79萬2000元,其餘款項經伊限期催告未履行,已解除系爭和解書,自得請求吳建輝賠償其餘 287萬6000元,而中華郵政公司為吳建輝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87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中華郵政公司以:上訴人與吳建輝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不得再主張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吳建輝擔任外勤郵務士,工作內容僅郵件收攬投遞,不包含銷售郵票業務,其出售系爭郵票詐騙上訴人,純屬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非伊選任監督所能防免,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吳建輝則對上訴人之請求未為爭執。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 195萬779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91萬8205元本息部分),係以:吳建輝於任職中華郵政公司所屬郵務士期間,自104年4月16日至105年8月22日間,至上訴人住處遞送郵件時,以自行購自集郵社之低價郵票,佯稱係中華郵政公司為搬遷舊大樓整理倉庫時所發現之庫藏郵票,請員工對外為非公開銷售,價格遠低於市價,投資保證獲利30%至50%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另偽造「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局郵票組」承辦人員「陳佳燕」之收款證明書及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以取信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與吳建輝於106年2月23日成立系爭和解,由吳建輝無條件收回票品,並償還上訴人全部票品金額共計 385萬4000元,雙方各自拋棄對他方其餘請求。惟系爭和解書並未表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之字句,上訴人復未舉證曾向吳建輝撤銷受詐欺所為買賣系爭郵票之意思表示,僅以上訴人與吳建輝達成退還款項及收回票品之共識,難認上訴人業於106年2月22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當事人就同一給付目的之複數請求權競合成立和解時,如無明確表示僅就特定請求權所為者外,依交易上當事人通常之意思,應認係就複數請求權為之。系爭和解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未附有任何條件,係創設新的債權債務關係,由吳建輝退還金錢、上訴人返還郵品,替代原有之買賣關係,核屬創設性質之和解,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未經合法撤銷或解除前,就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因系爭和解成立而歸於消滅,不得據以再為請求。又系爭和解未約定吳建輝償還 385萬4000元之確定期日,除上訴人已受領之79萬2000元外,其餘款項吳建輝迄未給付,上訴人以109年10月13日之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限期5日催告吳建輝履行,吳建輝於催告期滿雖應對上訴人負遲延給付責任,惟上訴人既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吳建輝履行而不履行,尚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系爭和解既未合法解除,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吳建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系爭和解之訂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吳建輝,縱約定上訴人不得再對吳建輝為請求,亦無從認為亦拋棄對中華郵政公司得請求之權利。惟吳建輝係擔任遞送郵件之外勤郵務士,販售民清珍貴郵票非其職務,亦非執行收攬投遞郵件職務之必要行為,客觀上不足以認為與其執行郵務士之職務相牽連,亦難因吳建輝曾向上訴人推銷當年度「中華郵政103 年集郵冊」、白米等商品,即推認吳建輝執行業務外觀包括推銷民清珍貴郵票之集郵業務。另原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吳建輝係在上訴人臺北市○○○路住處施用詐術,可見上訴人係在中華郵政公司營業據點外向吳建輝購買系爭郵票。上訴人復未舉證吳建輝係上班期間穿著制服、駕駛中華郵政公司郵務車利用執行投遞信件職務機會施用詐術,縱吳建輝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郵票係中華郵政公司為搬遷舊大樓整理倉庫時所發現,請員工對外為非公開銷售,亦僅為吳建輝取信上訴人之詐欺手段,至吳建輝偽造「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郵局郵票組」承辦人員「陳佳燕」之收款證明書及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則係意圖拖延詐欺取財犯行曝光時程,尚無從推論吳建輝之行為客觀上係為中華郵政公司執行職務。是吳建輝對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係屬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郵務士投遞郵件業務無涉,中華郵政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吳建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87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本件系爭和解書係約定吳建輝與上訴人間關於因集郵票品買賣之糾紛,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之內容為:「一、吳建輝無條件收回票品,並償還上訴人 385萬4000元…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不得要求賠償,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形,並退還所有欠據及相關單據。…」(見一審卷㈠第111 頁),係就集郵票品買賣所生糾紛互相讓步成立之和解,所約定互為退還價款及票品,並非與票品買賣無關之其他法律關係,能否認為和解雙方已有更改為他種法律關係,或代之以無因之債務約束,使原有債務關係因而當然消滅之合意,似非無疑?原審未慎予明辨,遽認上訴人對吳建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系爭和解成立即告消滅,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主張,未免速斷。又原審雖認上訴人與吳建輝就票品買賣之糾紛成立系爭和解,且系爭和解並未約定吳建輝應給付385 萬4000元之確定期限,惟觀諸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說明吳建輝就約定之和解金迄未清償(見一審卷㈠第20頁),嗣於109年1月20日民事準備四狀亦表示縱吳建輝之賠償範圍以系爭和解為據,中華郵政公司就和解金額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載明繕本已逕送對造即吳建輝及中華郵政公司(見一審卷㈢第183 頁),則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書狀催告吳建輝履行系爭和解給付之意,攸關吳建輝就系爭和解約定之其餘款項是否已陷於遲延給付,及上訴人以 109年10月13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定期催告吳建輝履行而未履行,是否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倘有疑義,亦應闡明使當事人得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乃原審既未詳為審酌卷證,於訴訟中復未指明該爭點,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第78頁爭點整理筆錄、第424 頁言詞辯論筆錄),即以上訴人以 109年10月13日書狀定期催告吳建輝履行和解而未履行,僅使吳建輝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其未再經定期催告吳建輝為給付,不符民法第254 條規定,逕認其主張解除和解契約為不生效力,仍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建輝賠償損害,亦有可議。

五、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審既認吳建輝為中華郵政公司所屬之郵務士,於遞送郵件時,以謊稱中華郵政公司請員工私下銷售庫藏郵票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付款予吳建輝,購入系爭郵票,並偽造中華郵政公司之收款證明書、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以取信上訴人等情,參以吳建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票品證明單是原本郵局要求郵差出售「集郵冊」的金額,每本1000元,係上訴人說買了2 萬多元郵票,怎麼沒有票品證明,伊始塗改金額交付給上訴人;另中華郵政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亦於刑案中陳述員工賣「郵票冊」後,購買人要求開證明時,員工會返回開購票證明,本件係吳建輝賣郵票冊後,返回開購買證明後私自挪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64、367頁),似中華郵政公司所屬郵務士執行之職務,包括得對外販售郵票冊在內,則吳建輝以其私自購入之郵票謊稱係中華郵政公司之庫藏票品高價販售予上訴人,並出具中華郵政公司名義之購買票品證明及收款證明,以取信上訴人之行為,似難謂無執行中華郵政公司業務之外觀存在,上訴人因誤信吳建輝上開行為高價購入系爭郵票,致受損害,能否謂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細究,即以吳建輝上開詐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認中華郵政公司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