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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方彬彬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

上訴人
鄭王月理
上訴人
莊 英 俊
上訴人
潘 莉 如(原名潘惠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介 南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 亦 庭律師
被上訴人
王 世 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王崑驊。詎王崑驊竟盜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曾譜峰,並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盜蓋伊之印章,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自始未與上訴人見面,亦未自其等取得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以伊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依序為2/5、2/5、1/5)所擔保債權(下稱擔保債權)1,500萬元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敗訴中之擔保債權 1,500萬元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則係就敗訴之擔保債權1,000 萬元存在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原審駁回兩造上訴後,僅上訴人再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至上訴人就第一審其餘敗訴之擔保債權2,500 萬元不存在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見上訴人111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108 年7月2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對此部分所為駁回之理由,要屬贅論。〕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授權王崑驊簽發面額2,500 萬元、發票日102年7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代理借款,王崑驊並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足令訴外人孫維康即伊等之代理人信其獲有授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伊等借款2,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孫維康依王崑驊指示向曾譜峰交付2,500 萬元,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萬元(含已確定之債權1,000萬元)確實存在。又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下稱前案),已遭判決敗訴確定,本件為前案判決爭點效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擔保債權1,500 萬元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以王崑驊未經同意盜蓋其印章,於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訴請上訴人予以塗銷。前案判決主文中之判斷所生既判力所及客觀範圍如下: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確定。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所生爭點效之範圍如下:⑴被上訴人授權王崑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外借款債務。⑵被上訴人並無授權王崑驊設定抵押權。⑶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1,000 萬元,此部分債權存在。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雖辯稱擔保債權除前案判決理由中判斷1,000 萬元存在外,尚有1,500 萬元存在云云。惟其所提出證言筆錄,均為其於前案所得提出之證據,依遮斷效之作用,自不得再於本案提出為攻防方法,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擔保債權逾本金1,000萬元以外之另1,50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更不能認為具遮斷效。查前案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 項等規定,所生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請求之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為王崑驊未經其同意,盜蓋其印章而為設定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僅限於因無效設定行為所生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之法律關係,尚不及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縱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所判斷,至多僅可謂是否發生源自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爭點效,當無既判力遮斷效之可言。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擔保債權1,500 萬元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及舉證,法院自應於調查審認後,為實質之判斷。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筆錄影本,均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證據,依遮斷效之作用,已不得再於本件提出作為攻防方法,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部分,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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