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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周舒雁吳青蓉黃麟倫黃書苑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上訴人
戴淵樹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鄭建川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C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為加強磚造 3層樓建物、走道間(以PC浪板連接A、C建物)、鐵皮工廠,上訴人復自承其祖父戴神傳於日據時期向鄭拱辰購買之原建物於民國34年間遭美軍炸毀,佐以訴外人鄭紹棠等10人於3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記載該土地為「空地」,可見系爭建物非明治44年間存在之原建物,而係原建物於34年間毀損滅失後,由戴神傳重新建造而成。原建物既已滅失,不生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後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利用問題。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單、空照圖、戶籍登記資料及證人戴鴻裕之證詞,復均不能證明戴神傳於34年間重新興建系爭建物或上訴人其後於62年間修建該建物時,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情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鄭拱辰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業主,戴神傳無從向其買受取得該地所有權,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鄭滿成,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訴外人宏勝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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