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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玉完陳麗玲謝說容林麗玲黃書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

上訴人
郭泰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被上訴人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上訴人
郭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由股東會選任,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該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舉行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其中董事選舉結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郭泰明及訴外人劉素芬、鄭秀琴獲得選舉權數相同,然因尚有爭議,故未完成董事改選;上訴人、劉素芬無權以新任董事身分於同年月22日召開董事會,所為選任上訴人為益成公司新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應由董事長即郭泰明、監察人鄭秀琴,分別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者就任時為止,上訴人主張郭泰明與益成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同年月6 日起不存在,及其與益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同年月22日起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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