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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方彬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

上訴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訴外人星騰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星騰管理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獨資設立大陸星騰電器(寧波)有限公司(下稱星騰寧波公司)。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以 700萬美元購買被上訴人之星騰管理公司股份,星騰寧波公司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上訴人已交付 400萬美元予被上訴人,惟拒付尾款 300萬美元,被上訴人即提起系爭大陸案件;上訴人則以受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為由,反訴請求將股權轉讓款由700萬美元變更為200萬美元,及命被上訴人返還多付之 200萬美元。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星騰寧波公司(下稱上訴人等2 人)給付被上訴人股權轉讓款300萬美元、違約金 15萬美元及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下稱大陸一審判決),且為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終審判決)所維持,該判決已送達上訴人等2人於大陸地區委任之吳學勵等2律師,被上訴人復據以向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等2 人之財產,該院執行裁定書載明大陸一審判決法律文書生效後,上訴人等2 人均未履行相應還款義務,乃立案執行,拍賣星騰寧波公司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大陸一、二審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或執行名義),堪認大陸二審判決應有合法送達上訴人,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法令、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大陸二審判決因其撤銷吳學勵等2 律師之授權,並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云云,不足憑採。另上訴人於系爭大陸案件之書狀,均未提及撤銷系爭協議,且其真意仍要維持系爭協議之股權買賣效力,並明示反訴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請求變更,難認有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自無同時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再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3 年6月1日發見遭被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持續至同年8 月25日,則其於109年4月29日始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而大陸地區浙江省物價局浙江省司法廳關於完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收費的通知,僅供參考,不具強制性,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付之律師費,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要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序良俗。又中級人民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受償人民幣 1,652萬元,尚有人民幣 703萬6,252.05元未受償,其執大陸一、二審判決及系爭認可裁定,聲請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700號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不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並無因在大陸地區之強制執行而消滅。是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未有上開 300萬元執行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認可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強制執行,受償人民幣1,652萬元,尚有人民幣703萬6,252.05元未受償,並同意第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復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點及爭點,兩造既表同意(見一審卷㈡73頁,原審卷75至78頁,原判決4 頁),應受協議之拘束,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以上開 300萬元執行債權仍在被上訴人未受償之範圍,認未因大陸地區之強制執行而消滅。另上訴人先前主張系爭協議約定違約金35萬美元過高之爭點,既經上開協議而不列入爭點,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事爭執。又原審已合法認定大陸二審判決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各該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原審就系爭協議關於負擔律師費之約定,未審酌民法第148 條規定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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